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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业务推广行为,维护律师行业整体形象,防止不正当竞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所及律师进行业务推广应当遵守\o法律法规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公平竞争,推广内容应当真实、严谨,推广方式应当得体、适度,不得含有误导性信息,不得损害律师职业尊严和行业形象。
第三条本所及律师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以达到业务推广效果。
第二章推广行为
第四条业务推广主要包括以下方式:
(一)发布律师个人广告、律师事务所广告;
(二)建立、注册和使用网站、博客、微信公众号等互联网媒介;
(三)印制和使用名片、宣传册等具有业务推广性质的书面资料或视听资料;
(四)出版书籍、发表文章;
(五)举办、参加、资助会议、评比、评选活动;
(六)其他可传达至社会公众的业务推广方式。
第五条本所及律师可以通过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形式来开展宣传推广。
第六条本所及律师通过互联网和通讯手段进行宣传推广,应当通过实名认证的网站和自媒体账号进行。
第七条律师个人宣传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执业业绩;党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授予的荣誉(应表明表彰年度)。不得标明“最”、“著名”、“原法官、检察官”等可能使公众产生不合理预期的文字。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宣传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联系方式;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收费标准;执业业绩;党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授予的荣誉(应表明表彰年度)。
第九条本所及律师不得炒作案件,不得使用未审结和未公开判决结果的案例进行宣传。
第十条业务推广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误导性或者夸大性宣传;
(二)与登记注册信息不一致;
(三)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
(四)贬低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的;或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之间进行比较宣传;
(五)承诺办案结果;
(六)宣示胜诉率等可能使公众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产生不合理期望;
(七)明示或者暗示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八)未经客户许可发布的客户信息;
(九)与律师职业不相称的文字、图案、图片和视听资料;
(十)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外国国家名称等字样,或者未经同意使用国际组织、国家机关、政府组织、行业协会名称;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禁止性内容。
第十一条禁止以下列方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一)采用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二)在公共场所粘贴、散发业务推广信息;
(三)在\o法院法院、检察院、看守所、公安机关、监狱、\o仲裁仲裁委员会等场所附近以广告牌、移动广告、电子信息显示牌等形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禁止性方式;
(五)其他有损律师职业形象和律师行业整体利益的业务推广方式。
第十二条本所及律师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所及律师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者未通过年度考核的;
(二)处于中止会员权利、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四)其他不得发布广告的情形。
第十四条本所及律师和互联网平台、大众媒体等第三方媒介合作进行业务推广的,无论该第三方是否向律师、律师事务所收取费用,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本所及律师对他人开展涉及自身的各种律师宣传推广行为(包括授权他人或者未授权他人)履行监督责任,督促他人的宣传推广行为符合本办法及其他规定。发现他人有不正当宣传推广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本所及律师对其开立的互联网媒介账户中的信息内容负责,如果发现他人在其互联网媒介账户中发布违反本规则的信息,应当及时删除。
第十七条本所及律师在为个人、单位、外地律师、外国律师提供服务或者进行业务合作过程中,发现其存在违反本规则行为的,应当告知其本规则的规定,督促其停止违规行为或者停止提供服务、业务合作。
第十八条本所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对本所及其律师宣传推广行为的监督。
第十九条本所有权依照相关规定对律师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理。经调查核实后,可分别或同时采取如下处理措施:
约谈被投诉律师,责令改正;
对被投诉的律师进行通报批评;
取消被投诉律师当年各项评优评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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