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新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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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建设工

程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建设工程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

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依照本办

法的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健全质

量保证体系,积极采用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建造优质工程。地方、

部门和企业可奖励对提高工程(产品)质量有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

作。

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专业技术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

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资

格(质)等级、生产许可证和业务范围的管理,监督各单位在资格(质)等级和允

许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

第八条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交通和民用、市政公

用工程(含实施监理的工程)及构配件生产,均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工

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城市或专业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

构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任务。

第十条国家对工程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抽查工作由国务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专业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监督抽查。建设工程质量

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实行优价;对达不到

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要求或合同中规定的相应等级要求的工程,要扣除一定幅度的

承包价。

第十二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

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

格的,由认证机构向该企业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书。

第十三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重要的建筑材料和设备,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质

量认证标志。使用单位经检验发现认证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有权向产品质量认证

机构投拆。

对尚没有经过产品质量认证的建筑材料、设备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可以推荐使用。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验评,

未经验评或验评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设计、施工单位查询;向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反映,有关单位或部门应负责处理。

第十六条保护用户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用户反映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议有关

单位或部门负责处理,支持用户对因建设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对其选择的设计、施工单位和负责供应的设备等原因发生质量

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委托工程建设监

理单位进行管理。委托监理单位的,建设单位应与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

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格(质)

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

款,明确质量责任。一个住宅单体工程应有一个施工企业负责总包。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和施

工单位认真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工程建设法律

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

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中规定供应的设备等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

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除应遵守本办法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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