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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纪委谈话工作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实践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四种形态,规范集团公司系统
各企业纪检监察部门谈话函询工作,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
行)》、《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等规定,
按照中央纪委、中央纪委驻国务院国资委纪检组相关工作要求,结合集
团公司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谈话函询是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从严治党”、“把纪律挺在
前面”等要求,对企业党员领导干部及员工开展教育管理的主要方法,
是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对问题线索进行处置的重要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系统各企业纪检监察部门开展谈
话函询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谈话,包括预防提醒谈话、询问警示谈话、
纠错诫勉谈话、问责处分谈话等类型;谈话可以通过任职谈话、日常谈话、
集体谈话或个别约谈等形式进行。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被反映
人进行谈话:
(1)出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
(2)有轻微违纪行为、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
(3)反映问题过于笼统、没有实质性内容的,或者年代久远、难以
查证的;
(4)反映问题事出有因、查无实据的;
(5)履履行“行“两个责任两个责任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结果较差的;
(6)巡视、巡察反馈问题整改不力的;
(7)拟提拔干部财产公示过程中未如实申报,情节较轻的;
(8)履职过程中失职、渎职等情节较轻的;
(9)其他需要提醒警示的。
第六条适用本办法进行谈话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主谈话人。
谈话人不得少于二人.
(1)与企业党政一把手谈话,一般由上级企业党组(党委)书记主谈,
纪检组长(纪委书记)陪同;上级企业党组(党委)书记也可以委托纪检
组长(纪委书记)主谈.
(2)与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谈话,一般由上级企业纪检组长、副
组长(纪委书记、副书记)主谈;上级企业也可以委托被谈话对象所在
企业党组(党委)书记主谈。
(3)与企业本部部门负责人谈话,一般由党组(党委)书记主谈,
纪检组长(纪委书记)陪同;党组(党委)书记也可以委托纪检组长(纪
委书记)主谈。
(4)与企业本部其他中层干部谈话,一般由纪检组长、副组长(纪
委书记、副书记)主谈,纪检监察部门有关负责人陪同。
(5)与企业其他人员谈话,由纪检监察部门确定适当的谈话人。
第七条适用本办法进行谈话,应当制作《谈话登记表》(见附件1),
载明谈话对象的基本情况、谈话的主要原因、谈话人情况、谈话的时间、
地点、谈话的主要内容、谈话对象的意见等内容。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问题线索,除可对被反映人谈话外,也可
以采用书面形式对被反映人进行函询:
(1)反映的问题具有一般性,查清了只能给予轻处分或批评教育,
或者反映问题不实而予以澄清的;
(2)反映问题笼统,多为道听途说或主观臆测,难以查证核实的。
第九条适用本办法进行函询的,应当向函询对象发送《函询通知
书》(见附件2)。函询对象在收到函询通知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
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应在规定期限内
说明理由。
第十条对问题线索谈话函询后,纪检监察部门区别不同情况作出
处理:
(1)谈话函询对象说明的问题涉嫌构成严重违纪的,可以初步核实
或立案调查;
(2)谈话函询对象对问题未讲清楚的,可以责成谈话函询对象就相
关问题进一步作出说明或进行谈话,也可以开展初步核实;
(3)经谈话函询,不能认定被反映问题存在,也无条件开展进一
步工作的;或者反映问题属实、部分属实,但按照规定不需追究纪律责
任,已建议作出恰当处理的,可以作了结处理;
(4)经谈话函询,尚不能完全排除问题存在的可能性,但在现有条
件下难以进一步开展工作的,可以暂存。
第十一条谈话函询对象要充分认识到谈话函询是对党员干部和
企业职工的关心爱护和严格要求,正确对待谈话函询决定,按要求如实
说明问题,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如实向组织说明
情况的,视情节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集团公司党组纪检组、监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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