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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的真谛——探索实用法学的第三道路(一)

司法权的行使总是以实现立法机关的意志、即法律规范为目的,而决不能受法官个人

意志的丝毫影响。——约翰·马歇

法律解释有许多种可能性,作为法院判决基础的只是其中的一种,如何取舍选择当然

取决于进行解释的人的主观性价值判断。……[所以]审判规范不能从法律条文中靠逻辑

演绎出来,而应该通过观察和分析现实的社会关系去归纳之。——来栖三

无论立法者多么高明,规章条文也不能网罗一切行为准则,不能覆盖一切具体案件。

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法律本身的天然局限性就是法律解释学的根源。反过来说,

法律只有通过解释来发现、补充和修正,才会获得运用裕如、融通无碍的弹性。虽然我国

的传统观念强调“法无二解”,当局也一直担心法律诠释和与此相关的律师活动会导致

“操两可之说、设无穷之辞”、“是非无度”、“所欲胜因胜、所欲罪因罪”等后果,但

正如梁启超早就指出的那样,法律解释的学术“禁之终不可得禁”也。时至今日,间或有

人对那种了无生气、疏于研究和思虑的条文说明书泛滥成灾不以为然,却没有一个人会

否定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然而,关键的问题是怎样进行解释、怎样认识解释。法律只有在“万物皆备于我”

的前提下才能允许法律家进行推理吗?换言之,解释仅仅是一种包摄技术还是兼有创造规

范的功能?制度化的法律解释到底应该是封闭的系统还是开放的系统、是等级结构还是平

面结构?完全客观的法律解释是否可行?正确的解释以及相应的法律决定究竟是唯一不二

的还是可以再三再四的?在中国,在立法已经粗具规模、司法改革正在深入的现阶段,

很有必要围绕这一系列的问题进行认真的讨论

近几年来,在法律解释方面已经有许多论述问世。其内容包括学理和实务的方方面

面,还涉及到我国特有的立法与司法解释相混同、行政解释优越于司法解释等问题。在这

里,我特别感兴趣的倒是一个简单的事实,即:与欧美各国以及日本不同,关于法律解释

的两种基本立场——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或者说“严格解释”和“自由解释”——在我

国并没有形成对峙之势。虽然梁慧星先生强调“要保障法解释的客观性”,而苏力先生则

强调解释的主观性甚至“无法解释”、在规范相对化方面走得很远,但是,与此同时,前

者也承认法律解释主观说“值得赞同”,后者也“并没有否定作为一种思维活动的法律解

释(或法律推理或法律适用或其他任何名字)的可能性、意义和作用”。一位法官说得更

直截了当:我国司法解释的理论应该是“主客观相结合的解释论”

本文就把这种法律上“天人合一”的思想状态作为讨论问题的出发点,并由此去探索

解释学在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之间别开生面的第三道路。我为自己设定的课题只是如何在

承认解释的主观性的前提下排除适用法律、作出决定过程的恣意,怎样为客观的规范秩序

提供制度化的条件、并且使它在实践中具有技术上的可操作性。基于这种问题意识,本文

首先比较两种对立的思维模式,并指出德沃金的主张的本质还是决定论。其次,介绍法律

解释方面的几种新观点,特别是关于法律议论的诸学说(theoriesoflegal

argumentation)、对话性论证的学说(discoursetheory)以及建构法学

(StrukturierendeRechtslehre),同时分析它们在中国语境中的不同位相。最后从判

决理由这一视角来考察在司法的现实中改善法律解释的具体措施

一、两种法律解释

1法律决定论的思维模

要把握某种社会秩序的基本特性,其实只须看法官和法律条文的关系。大陆法系的传

统是致力于把法官禁闭在条文的牢笼之中。英美法系的传统是让法官通过先例机制作茧自

缚,条文主要发挥对惯性结果进行矫正的作用。而中华法系的传统是“礼法双行”、法官

需要兼顾条文和情理

无论在哪一种社会中,按照国家强化统治效率的逻辑都会出现不同形式的严格限制解

释和裁量的余地的法律决定论。在古代中国,申不害刑名学的本质是“循名责实”(《韩

非子·定法》)、“以一御万”、“任法不任智”,慎到主张过“法制礼籍,所以立公义

也”(《慎子·威德》),“辩者不得越法而肆议”,韩非更进一步强调“言谈必轨于法”

(《韩非子·五蠹》)的绝对实证主义。在美国,领了法学界二百年风骚的霍姆斯

(OliverW.Holmes)坚信只有立足于客观主义的法律才能实现社会的安定和可预测性。

不过,在法国和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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