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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产险四川省中央财政补贴性森林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从事林业生产管理且具有保险利益的林农、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林业企业、村民委员会等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保险可以由林农、林业生产经营组织、林业企业、村民委员会自行投保,也可以由乡镇、村组或林业生产经营组织为单位集体组织林农投保。
保险标的
第三条凡生长和管理正常的商品林、公益林均可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
险林木”)。
投保人应将其所有符合上述条件的林木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第四条下列树木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花卉、苗木;
(二)四旁树、林下经济作物。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林木的流失、掩埋、主干折断、死亡或者推定死亡,或毁损且损失率达到20%(含)以上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森林火灾;
(二)林业有害生物灾害;
(三)暴雨、暴雪、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雹灾、冻灾、旱灾、地震、内涝、山体滑坡、泥石流;
(四)野生动物毁损。
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防止灾害蔓延或减少灾害损失,投保主体和被保险人采取必要、合理的施救措施造成的保险林木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森林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应急抢险救灾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或管理不当,或违反通行的种植规范标准和技术管理要求;
(二)任意第三人的故意破坏行为(例如盗窃、抢劫、恶意破坏等);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民间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五)规律性涨潮、海水倒灌、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常年水位线以下或水管爆裂;
(六)投保时已发生的病虫害。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种植在当地常年洪水水位线以下的林木由于暴雨、洪水造成的损失;
(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在保险人查勘前,被保险人自行毁掉保险林木或改种其他的,保险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查勘的除外;
(三)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未采取必要合理的防灾减灾措施,致使保险林木损失扩大的部分;
(四)保险林木遭受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
保险金额
第八条保险林木的每亩保险金额参照保险林木受灾损失后恢复林地植被所需的再植(育)成本(包括挖树根、清池、挖坑、移栽、树苗、施肥到树木成活所需的一次性总费用),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元)=每亩保险金额(元/亩)×保险面积(亩)
每亩保险金额、保险面积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间
第九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
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全损的,应当在接到报案后10日内完成损失核定。发生部分损失的,应当在接到报案后20日内完成损失核定。
发生重大灾害、大范围疫情以及存在其他特殊情形时,保险人可适当延长损失核定时间,并向被保险人做好解释说明工作。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做出核定后,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在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第十四条保险人自收到被保险人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如不能确定赔款金额,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对可以确定的金额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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