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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教育培训和人才培养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执业律师及其他聘用人员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培养领军和专业人才,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所为律师培训和律师人才培养的第一责任人。本所建立健全多层次的教育培训培养体系,着眼于培育讲政治、职业道德好、专业水平高的优秀人才。
第三条本所律师有权利和义务参加教育培训。
第二章培训内容和形式
第四条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
(一)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国内外政治时事;
(二)有关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三)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
(四)各专业的业务知识及工作技能;
(五)律师管理法规;
(六)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下发的文件材料;
(七)律师行业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八)典型案例;
(九)其他政治、业务知识。
第五条教育培训的主要方式有:
(一)网上远程教育;
(二)现场定期或不定期短期培训;
(三)专题讲座或研讨会;
(四)重大复杂案件分析研讨会;
(五)外地进修学习或参观学习;
(六)学位学历教育;
(七)其他方式。
第六条本所在新员工入职一周以内对其进行新员工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律师事务所文化,基础业务技能,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
第七条本所积极组织员工按时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类学习培训,鼓励和支持律师参加各类业务学习培训,鼓励、支持和赞助员工参加学历教育。
第八条本所及时召开会议传达学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求紧急贯彻或者传达的文件、会议精神,如要求反馈或者上报情况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反馈或者上报。
第九条本所按照执业律师的业务特点和工作需求采取灵活的培训方式安排各种所内培训。
第十条本所各专业部门应结合业务实践,定期或不定期安排研讨学习活动,交流业务技能、探讨相关案例。
第三章培训要求
第十一条本所政治学习和业务学习按定期和不定期方式组织,但每月至少学习一次。
第十二条政治、业务学习由专人负责记录并存档,供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检查。
第十三条律师每年应该按照司法部和全国律协的规定完成不少于40课时的培训,实习人员应按要求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配合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学习课时的考勤、考核和认定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被指派参加所外培训人员应于受训后十五日内,编写培训报告,连同培训教材送本所主任或其他负责人审阅后存档,必要时由受训人员就所学内容开展所内培训。
第十五条执业律师均要准时参加学习,不得迟到和无故缺席。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要提前向本所主任请假批准。
第四章培训考核和奖惩
第十六条本所建立培训考核制度,将员工学习培训情况,列入工作考核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律师不按规定完成教育培训课时的,应责令限期内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本所将其培训完成情况向律师协会报告。
第十八条本所鼓励全体执业律师进行学术探讨,撰写研究论文和经典案例,营造学术科研氛围。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给予相应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积极参加各种在职学历教育学习;
(二)职业培训取得相关证书或专业资格;
(三)在法学刊物或律师刊物上发表专业文章的。
第五章领军和专业人才专项培养
第二十条本所建立健全领军和专业人才培养工作机制,制定培养领军和专业人才的中长期规划及年度培养计划,注重把党员律师培养成领军和专业人才,形成业务骨干梯队发展的良好局面。
第二十一条本所分批确定领军和专业人才培养对象,积极选送符合条件的培养对象参加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举办的领军和专业人才培训班、青训营,教育引导培养对象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执业理念。
第二十二条本所的领军和专业人才培养对象除应参加本所组织的教育培训活动外,还应参加本所组织的专项培养活动。本所指派政治素质高、执业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职业操守好的资深律师担任培养对象的指导老师,完善传帮带机制。
第二十三条本所安排培养对象所内挂职锻炼,并有计划的组织培养对象赴境内外学习交流、赴外省市跟班学习。
第二十四条本所建立培养对象定期考核和评估跟踪机制,完善培养对象签约服务机制,实行优胜劣汰。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本所行政部门或者明确专人负责本所的培训培养工作,具体实施本所的培训培养计划,督促本所律师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种培训。
第二十六条本所主任应牵头制定本所培训培养规划和计划,各部门负责人应牵头制定部门学习培训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本所在每年的业务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培训培养基金。培训培养基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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