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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合伙人行为,维护合伙人权益,根据本所《章程》《合伙人协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伙人是指签署、认可《XXX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XXX律师事务所章程》,依照本所合伙协议和章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并对本所债务依法承担责任的律师。
第三条本所合伙人会议是指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决定本所重大事项的权力机构。
第二章合伙人的条件、权利、义务
第四条具备以下条件的律师,可以成为合伙人:
(一)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品行良好;
(三)能够专职执业;
(四)法律法规及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受到6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六条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本所负责人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
(三)提请修改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及规章制度;
(四)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和本所财务情况;
(五)依照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的规定退出合伙;
(六)依照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对本所的资产享有财产权利;
(七)监督各项业务的开展;
(八)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合伙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照合伙协议的规定出资;
(二)遵守合伙协议、本所章程及规章制度;
(三)对本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四)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五)法律、法规、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合伙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严重败坏本所形象和声誉的;
(二)给律师事务所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三章入伙
第九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成为合伙人:
(一)执业【】年以上并在本所执业【】年以上的专职律师;
(二)承认合伙协议并签订入伙协议;
(三)承认本所章程;
(四)按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的规定出资;
(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强的业务能力;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成为合伙人的,须由本人提交申请书,经合伙人会议讨论且获得全体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同意。
第十一条入伙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本所应将新吸收的合伙人报原审核机关备案。需要修改合伙人协议的,应当将修改后的合伙协议报原审核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新吸收的合伙人应参加本所组织的合伙人履职培训。
第十三条新吸收的合伙人按照入伙协议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第四章退伙
第十四条本所存续期间,合伙人可自愿退伙,但须提前三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十五条自愿退伙,按照本所合伙协议和章程的约定办理退伙结算手续。
第十六条合伙人无正当理由,既不参加合伙人会议,又不委托其他合伙人对讨论事项进行表决,累计达三次以上,或者严重违反本章程和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以及本所的规章制度,构成违约退伙。
第十七条对合伙人违约退伙的认定,须由合伙人会议中除该违约合伙人之外的其他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十八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为当然退伙:
(一)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二)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发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退伙情形的。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十九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合伙人会议除该合伙人之外的其他合伙人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应当强制退伙:
(一)受到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的;
(二)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负面影响的;
(三)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第二十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本所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二十一条合伙人退伙时应移交合伙期间尚未了结的工作、资料、业务档案及占用的财物,并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结。
第二十二条合伙人退伙时,其出资额的处理按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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