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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对赌模式下股权回购行为效力的认定标准
“股权回购效力问题是公司纠纷中的常见争议焦点之一。本文从股权回购的概念、依据及其路径出发,通过具体的案例对不同对赌模式下,股权回购的效力问题进行深入分析,期待为对赌纠纷的化解提供一定的借鉴。”
股权回购是对赌交易中的常见现象,其本质是一种预防投资风险、解决信息不对称等问题的机制,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投资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对赌纠纷中的股权回购行为一直饱受争议。
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出台前,股权回购、尤其是公司回购股权一般不会被支持,如海富世恒案。但《九民纪要》认为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
司法机关自此开始引入效力区分原则解决对赌协议纠纷问题,将对赌协议的效力和目标公司的股权回购进行分别判断,即股权回购能否实际履行不影响对赌协议的效力,从而确定对赌协议有效,其裁判思路发生重大改变并逐渐从判断合同的有效性转变为协议的可履行性。但由于资本维持原则、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等诸多强制性规定的存在,导致对赌机制触发时,股权回购仍存在较多困难。
本文从股权回购的概念、依据及其路径出发,通过具体的案例对不同对赌模式下,股权回购的效力问题进行深入分析,期待为对赌纠纷的化解提供一定的借鉴。
01
股权回购的概念
通常来说,股权回购指的是在特定情形下,由公司回购股东所持有的部分或全部公司股权的法律行为。
但在对赌等投资实践中,股权回购的涵义常被扩大使用,指的是在满足法定或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时,由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或第三人以一定价格部分或者全部购回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权的情形。
本文所谓的股权回购使用的是对其在对赌语境中的扩大解释。
02
股权回购的依据
(一)法定回购权
一般而言,公司不能回购自己的股权。法律例外规定允许股权回购也是考虑到在实践中存在必须进行回购的情况下,才采取进行股权回购的方式。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特定情形下回购股权的情形。具体规定如下:
1.《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3)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5)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6)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二)解散之诉回购权
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有限地扩展了股权回购之适用范围。基于该司法解释而形成的回购权,一般被称之为解散之诉回购权。即在解散公司之诉中,若当事人达成一致同意的,有关股权回购条款可得到人民法院裁判支持。但是需要指出,根据此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规定即使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回购约定达成一致且合法有效,该约定在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也不得对抗公司债权人。具体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三)约定回购权
一般而言,约定回购权指的是公司与股东通过协商方式,就股权回购达成一致、作出约定的民事权利,关于回购约定的具体条款可以在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投资协议、改制意见书等书面文件中体现出来。最高院通过一系列裁判案例,在解散之诉回购权基础上扩展出约定回购权。但对该等约定条款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定。
有的法院认为,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外,约定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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