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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型私募基金清算流程及实务问题分析
目录
一、私募基金清算形式及流程
二、私募基金清算实务问题
01
私募基金清算形式及流程
(一)基金启动自行清算或强制清算
1.自行清算
在发生法定或约定的基金清算事由时,法定/约定的清算人应当依法启动基金的清算程序。
基于法定事由:《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下称“备案指引2号”)第28条第1款规定,私募股权基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清算:
(一)?存续期届满且不展期的;
(二)?发生基金合同约定应当终止的情形的;
(三)?经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基金合同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伙企业法》第85条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基于基金合同的约定事由:基金管理人可以基于基金合同中对于基金清算触发事由的约定决定清算基金产品。
2.强制清算
《合伙企业法》规定:“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根据《民法典》第108条,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法人一般规定)的有关规定。在此原则下,合伙企业强制清算应优先《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在《合伙企业法》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一般规定。
(1)强制清算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实施,下称“《新公司法》”)第233条规定,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规定应当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第5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或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一)公司解散后15日内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自行清算出现僵局,无法作出有效决定的;(三)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四)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股东及职工利益的。
(2)强制清算申请主体
强制清算法院指定清算的清算人构成《合伙企业法》并无规定,参照《新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成员的指定及其报酬。人民法院在指定清算组成员时,可优先考虑指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果上述人员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者由其负责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或者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应当严格按照我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办理。
因此,合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可以优先考虑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组成清算组,同时,可指定《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上述人员共同组成清算组。
(二)基金在基金业协会的清算程序
?私募基金合同终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及时对私募基金进行清算,自私募基金清算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基协报送清算报告等信息。私募股权基金开始清算但预计3个月内无法完成清算的,还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向基协报送清算承诺函、清算公告等信息。
根据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业务办事指南,管理人提交的“清算开始”申请由系统自动办理通过,一经通过无法修改。
因此,基金管理人一旦在AMBERS系统提交“清算开始”,私募股权基金清算便无法撤回。
(三)基金清算流程
1.通知投资者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全体投资者发送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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