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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产险上海医保账户住院自费医疗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1732512021043056392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见20.1)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第三条投保对象

(一)投保人范围: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二)被保险人范围: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时已参加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个人历年医保账户余额符合表1约定条件、身体健康、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首次投保(见20.2)或重新投保(见20.3)时的投保年龄范围为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见20.4),但对于政策实施之日(见20.5)已满66周岁(含)的人群,需在政策实施之日起一年之内投保,可以不受前述投保年龄范围限制。

表1:

年龄范围

个人历年账户余额约定条件

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

个人历年医保账户余额≥首期保费

已满66周岁(含)

个人历年医保账户余额≥1500元

第四条不保证续保

(一)续保条件:

被保险人年满55周岁(含)后,投保人存在于当期保险期间届满后重新投保情形的,则最高续保年龄为65周岁(含)。除上述情形外,无最高续保年龄限制。

在本公司投保本保险所有保单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累积已从本保险获得或应当获得的赔付金额已到达人民币20万元的不再具有续保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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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合同为不保证续保合同。本产品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本公司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本公司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若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届满前提出投保申请,视为续保申请。续保的新合同自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之时起续保1年。

若投保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未提出续保申请,以后则按重新投保处理。

若本公司停止本保险的销售,将会及时通知投保人,本公司自停止销售时起不再接受续保申请。

续保时,本公司按照续保保险费费率标准收取续保保险费;如投保人不接受,可不申请续保本合同。

第五条保险责任

自本合同生效日起90日为等待期,投保人为被保险人续保本保险的或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进行治疗的无等待期。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入院的,由此而导致的当次住院治疗,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除等待期期间依前款约定外,本公司根据投保人与本公司的约定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见20.6)或疾病,经医院确诊必须住院(见20.7)治疗的,本公司就其在指定医院普通病房(见20.8)及上海市质子重离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期间,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见20.9)的自费医疗费用(20.10)(不包括自负和分类自负部分的医疗费用(见20.11)),按以下公式计算并给付住院自费医疗费用保险金,但最高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其中床位费每日赔付限额为250元:

住院自费医疗费用保险金=(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自费医疗费用(不包括自负和分类自负部分的医疗费用))×50%。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本公司均按上述约定给付住院自费医疗费用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住院且当保险期间届满时仍未出院,经本公司同意续保的,其住院自费医疗费用根据住院天数在两个保险期间的分配分别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不再续保的,本公司对其保险期间届满后30日内所发生的住院自费医疗费用,仍按本合同上述规定支付范围和支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本公司在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基本医疗保险(见20.12)、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见20.13)或公费医疗(见20.14)保障、工作单位、侵权人或侵权责任承担方、本公司在内的任何保险机构)获得补偿,保险人按照住院自费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进行给付。

【住院自费医疗费用补偿原则】:将住院自费医疗费用减去其他途径给付的费用后得出A值,同时将住院自费医疗费用(不扣除其他途径支付费用)按责任给付标准正常理算后得到B值,按照A、B两个值中较小的值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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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住院自费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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