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回购之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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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回购之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在私募股权投资中,同标的公司自然人股东或实控人签署《对赌协议》一直是个让人头疼的问题。站在投资人的角度,难免担心自然人股东或实控人通过“净身出户”等方式逃避回购或补偿责任,往往希望自然人股东或实控人的配偶共同签署《对赌协议》或明确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然而,站在自然人股东或实控人的角度,“祸不及家人”可能是其坚持的底线原则,往往非常排斥将其配偶纳入对赌责任的承担范围。那么,在对赌回购或补偿义务人的配偶未参与签署《对赌协议》,也未另行作出“共债”承诺的情况下,投资人能否在对赌条件成就时要求对赌回购或补偿义务人的配偶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

目录

一、简析(2021)京民终208号案件:法院认定对赌回购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考量因素二、简析(2022)京03民终5945号案件:认定对赌回购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可能面临的质疑三、对投资人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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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2021)京民终208号案件:法院认定对赌回购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考量因素一、简要案情Z基金对W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并同W公司的控股股东X公司、实控人韩某签署《补充协议》(即对赌协议),约定如出现W公司未于2018年12月31日前提交上市申请、未于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VIE事宜等9种情形之一的,投资人有权要求X公司和/或韩某回购全部或部分股权,并约定了相应违约责任。后来,上述两情形均先后触发。2019年3月,Z基金发函要求X公司、韩某履行回购义务。2019年6月,韩某与其配偶郭某离婚。Z基金诉至法院,要求X公司、韩某支付股权回购款和相应违约金,并要求郭某对韩某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投资人诉请。二、法院观点二审法院北京高院观点(除隐去当事人名称外,本文尽量原文引述判决书相关内容,有兴趣的读者可根据案号自行检索判决书详细内容):因W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交IPO首发申请,亦未完成约定的VIE事宜,Z基金有权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X公司、韩某主张回购其持有的W公司股份,支付投资本金、回报利润及违约金。本案焦点问题是郭某与韩某是否共同经营W公司,郭某是否应对韩某支付股权回购价款及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Z基金主张郭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的法定责任,郭某是否为《补充协议》当事人不影响对郭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债务的认定。本案中,......《补充协议》约定的VIE事宜未能于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W公司未能在2018年12月31日前提交IPO首发申请,股权回购条件已经触发。而韩某与郭某于2019年6月13日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债务发生于韩某与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系用于W公司经营。一般情况下,对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审查包括三个要素:债务专用于生产经营;夫妻基于共同意志经营,即夫妻共同决策、共同投资、分工合作、共同经营管理;经营收益为家庭主要收入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外,在无经营收益的情形下,如果有明确证据证明债务款项专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则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在本案中,即使郭某提出W公司无经营收益,亦不会对相关认定产生实质影响。郭某持有W公司多个股东的股权或合伙份额,担任W公司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同W公司财务人员、法务人员、董事、监事等存在密切关系,亲自参与了W公司引进投资、拆除VIE结构、与投资人之间的回购谈判等工作,还曾在W公司持股的关联公司中作为股东或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等职务。综上,本案所涉债务,系用于韩某、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郭某应就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简要分析1.在本案中,投资人Z基金同标的公司控股股东X公司、实控人韩某签署了《对赌协议》,但韩某的配偶郭某并未共同签署《对赌协议》或明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形下,Z基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已失效,但该第三条内容已被《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几乎原封不动吸收),主张郭某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法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可见,在私募股权投资中,为降低自然人股东或实控人逃避对赌责任的风险,投资人应尽量促成其配偶共同签署《对赌协议》或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投资人只能尝试基于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其配偶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股权投资款系投入标的公司并用于其经营,上述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一般只能依据《民法典》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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