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改系列实务文章之公司控制权之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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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改系列实务文章之公司控制权之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对于股东认为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提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此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中,对于股东提起撤销公司决议之诉做了“一增一减”的变化,废除了公司撤销诉讼中的诉讼担保制度,同时,将“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轻微瑕疵未造成实质影响”明确为可撤销范围的除外情形。

一、《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废除了公司决议撤销诉讼中股东在起诉时提供担保的条款

(一)立法原意与目前司法实践的困境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时,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从立法精神上来看,该条款立法原意旨在防止股东滥用诉讼造成公司的损害,由于现行《公司法》未对决议撤销诉讼的原告进行过多限制,不可避免会出现“职业股东”为敲诈公司而起诉。但这样的制度设计是否合理,却值得我们反思。

从现行《公司法》来看,应公司请求要求股东在起诉时提供相应担保面临以下问题:第一,股东提起诉讼并不必然发生阻碍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执行的效力。公司决议瑕疵诉讼中,在起诉阶段设置诉讼担保制度并没有实质性的必要。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亦有体现。发生于2016年著名的“宝万之争”中,两位分别持10000股与11100股的中小股东认为,万科公司放任“疑似”存在关联关系的独立董事张利平参与会议并回避表决,此行为及其“通过”的12项议案,侵犯了广大万科公司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符合我国《公司法》第22条可撤销公司决议的规定。于是向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撤销该次董事会决议。在案件举证期限内,万科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以两位股东滥用诉权为由,要求两位股东分别提供6亿元担保金,合计总额为12亿元人民币。而法院对担保申请予以驳回,驳回理由是“原告并未向法院提出禁止实施与保全申请,仅申请合法诉权,原告行使权利未给被告造成损害,故担保申请不予准许。”第二,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也未对该制度作出任何解释说明,司法适用上存在难题。如对被告公司担保请求的成立要件、被告担保请求的提出期间、豁免原告担保提供义务的情形、原告未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以及决定担保数额的因素均未有具体规定。这些问题的开放状态导致的可能结果是:如果法院不加区分一律要求股东提供担保,必将抑制提诉权主体适用股东会决议撤销制度维护股东会公正运作的动机,甚至可能导致其成为一个僵死的粉饰性制度;如果法院毫无根据驳回公司的请求,在股东未提供担保的情形下维持诉讼的展开,则可能导致决议撤销之诉成为股东借法院之手干扰公司运作的管道。

由于立法与司法解释的空白,使得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要求股东在起诉时提供担保在实践操作中难以被正确运用。

(二)行为保全担保制度或将实现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股东和公司利益的衡平。

鉴于担保制度本身就是为平衡双方权益保护而设定的,是当事人平等地位的维持机制,其设置目的体现了在诉讼程序中保障平衡双方当事人平等诉讼地位的价值追求。从对公司利益的影响来看,能够直接对公司造成实质影响的行为是暂停决议实施的行为而非股东起诉的行为。理由在于,相较于保全能够实际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股东提起决议撤销诉讼并不会对公司产生直接的经济损害,因为提起诉讼并不会直接导致决议被停止实施,除非股东为暂停决议实施申请了行为保全,此时将对公司的运营产生实质性影响。为避免小股东恶意诉讼并提起行为保全,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平衡双方权益保护,可以在原告提出行为保全时要求提供保全担保。这样既能够满足防止股东滥用诉讼造成公司的损害,又能节省司法成本。

从引入的小股东诉万科案可以看出,法院驳回万科担保申请的理由在于原告股东并未提请行为保全,损害公司利益,故无需原告提供担保。也就是说,为了防止公司决议被执行从而侵害股东利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股东可以申请停止决议执行;但为防止股东滥用该保全,公司有权要求股东提供担保。法院针对万科的“诉讼担保”申请,实则适用了行为保全中的担保规则。

其实,《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0条就对行为保全制度进行了规定,但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正式稿件中又删除了。根据该规定,股东申请行为保全的条件为“决议实施后不能恢复原状或者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形”;行为保全担保启动的方式只能是“根据公司的申请”;担保的提供需“公司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责令原告提供”;若原告提供相应担保的,则应当禁止实施有关决议。但笔者认为,符合行为保全条件且原告提供担保的,法院可以支持原告的担保申请要求公司暂停决议实施,而非“应当禁止”决议的实施。原因在于,股东申请保全相关的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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