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产险内蒙古自治区中央财政大豆种植物化成本保险条款.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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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产险内蒙古自治区中央财政大豆种植物化成本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从事大豆种植生产的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或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大豆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大

豆”):

(一)经过政府部门审定的合格品种,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种植规范标准和技术管理要求;

(二)种植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三)由被保险人合法经营、种植和管理且生长正常;

(四)无下列情形:

1、种植在房前屋后的零星土地、自留地、堤外地、生荒地的;

2、种植场所在当地蓄洪、行洪区内的。

投保人应将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大豆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第四条与保险大豆间种或套种的其他作物,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大豆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的,且损失率达到合同约定的起赔点以上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自然灾害: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高温、冻灾、旱灾、地震等;

(二)意外事故: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等;

(三)重大病虫鼠害;

(四)野生动物毁损。

由于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造成的损失,每次事故起赔点为20%(含);由于高温、冻灾、旱灾、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重大病虫鼠害、野生动物损毁造成的损失,每次事故起赔点为30%(含)。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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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保人或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重大过失行为及他人恶意破坏;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四)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非放射性污染不在此限;

(五)被保险人未经当地农业技术部门许可,盲目引进新品种,采用不成熟的新技术或管理措施失误(含误用农药);

(六)种子、肥料、农药等质量问题或者违反技术要求应用;

(七)人为造成水土失控,人为造成作物水量不能满足实际种植面积需求或人为原因造成水量的减少;

(八)家养牲畜啃食、动力机械碾压。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保险标的种植或改种其他作物的损失;

(二)间种或套种的其他作物的损失;

(三)一切间接损失;

(四)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保险金额

第九条保险大豆的每亩保险金额参照保险大豆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包括种子成本、化肥成本、农药成本、灌溉成本、机耕成本和地膜成本),根据政府文件执行,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元)=每亩保险金额(元/亩)×保险面积(亩)保险金额、保险面积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自保险大豆移栽定植成活且生长正常(齐苗)时起,至采摘结束(成熟)时止,但不得超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范围。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收获或改种其他作物,则该部分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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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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