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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产险少儿白血病疾病保险条款

注册号为:C00001732612021043062611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投保时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儿。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被保险人的父母,或其他具体合法保险利益的人。

第四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白血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自保险期间开始且保险单载明的等待期满之日起(续保从续保生效日起),至保险期间终止之日止,被保险人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初次确诊罹患白血病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白血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开始前,在任何医疗机构被诊断可能或已患有白血病的;

(二)自保险期间开始且保险单载明的等待期满之日内,被保险人在任何医疗机构被诊断可能或已患有白血病的;但续保无等待期的情况不在此限;

(三)被保险人受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影响罹患白血病的;

(四)既往症及其并发症。

保险金额

第七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八条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且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保险合同遵循“不保证续保条款”:“本产品保险期间为一年(或不超过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等待期,由投保人、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最长不得超过180天;如未载明的,则默认为30天;如为续保的,则不适用等待期。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三条投保人符合保险法规定的退还保险费相关要求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缴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七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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