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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符华仙,*,1990年10月6日生,黎族,住所地广西
平乐县。
原告:骆树青,*,199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广
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韦璐,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同乐新区三江合国际大
酒店三层。
法定代表人:唐汉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旭,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禹,该公司员工。
原告符华仙、骆树青诉被告广西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汉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
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韦璐,被告委托代理人冯
旭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21年11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
理,由审判员钟金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覃甜、卢海英组成合
议庭,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
理人张艳、韦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明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华仙、骆树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
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1621元(暂计至2021年6月30
日为111621元,要求以房价总款73435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
之五从约定交房之日2020年8月30日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
止);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
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月27日与被告广西汉华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广西平乐县××镇
××路××小区××栋××单元××层××号房,购房金额为
734351元,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第十一
条规定,被告应于2020年8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第九条、第十
条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合同第十二条规定,逾期超
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
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截止起诉
日,原告所购房屋仍未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认为被告
延迟交付既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
违约事实明显,给原告带来金钱和时间上的多重损失,严重损害
了原告的利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直至房屋交付。
被告汉华公司辩称: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对于双方签订
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原告庭审中举证认可其效力,也没
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否定该合同效力,因此,该合同包括附后
的附件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至于原告称该合同为格式条款,对于附件四、附件十一条款
应当适用不利于被告的解释,被告认为这种观点不成立。因为:
1、对于附件四第1条、第2条和附件十一第2条、第10条规定
内容清楚,不存在理解方面的任何争议。只有条款内容模糊不清
存在争议、存在不同理解情况下,才适用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
的解释。2、对于附件四第1条、第2条和附件十一第2条、第10
条规定内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详细阅读后在这些附件上均签
名、按手印,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
2、关于顺延交付是否违约问题。被告认为,汉华公司于2021
年3月、4月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属于合同规定的顺延交付情形,
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之诉不成立。理由是:
1、具有顺延交房的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主要有两条顺
延规定,分别是:合同附件十一第2条规定了原告逾期付款违约
和逾期未付清违约金原告交付商品房日期相应顺延情形,附件十
一第2条规定:“在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期限前,买受人应付清全
部房价款(如买受人选择银行商业贷款或公积金贷款的,则待买
受人以贷款方式支付至出卖人指定帐户后才算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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