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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出资形式协议安排的实务解析与风险防范
“公司法及相关法规明确规定,股东出资的财产必须具备可用货币评估性和可依法转让性,并明确禁止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然而,在商业实践中,特定资源对公司的发展十分重要,有的股东具备特定资源渠道或资源整合能力,拟设立公司的其他股东也认可其价值,股东通常通过协议安排规避上述禁止性规定。本文简要介绍股东间常见的协议安排出资方式,总结现有司法案例对此的裁判观点,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股东之间的协议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不因规避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股东在出资形式上仍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要求。”
01
现行法对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定及规范目的
(一)对股东出资形式的禁止性规定
对股东出资形式的禁止性规定体现了我国立法上对于资本质量的要求。《公司法》第二十七条【1】以正面清单的形式,规定了货币和可以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对于以非货币出资的财产,需满足可用货币估价和可依法转让两个要件。可用货币估价是指可以评估确定价值并以此作价,可依法转让是指可以进行交易、转让。【2】?前者是为了确保公司资本确实真实,厘清股东出资份额;后者则用以确保公司能够取得股东出资,并且保障相应资产具有债权清偿能力。【3】必威体育精装版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第四十八条【4】增加列举了股东可用股权和债权出资,但要求出资财产可用货币评估与可依法转让这两个要件并未改变,可见我国在立法上将仍然坚持对出资形式的强制规定。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5】以负面清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等权利形态,尽管有一定经济价值,但是这些权利形态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评估作价的公正性难以得到有效保证、权利价值稳定性差、权利的转让缺乏有效的程序性规范等问题。设立担保的财产,其处分权受到限制,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抵偿其债权,因此担保权也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公司法》的正面清单结合《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负面清单,构成了我国现行法对出资形式的禁止性规定,股东出资的财产必须符合可用货币评估和可转让性的要求。
(二)股东出资形式规定的规范目的
股东出资构成了公司资本的基础,同时也构成了公司成立后经营的资产基础,支撑了公司的信用,是公司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财产。对股东出资形式的禁止性规定,其规范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资本不实。同时也反映了公司、股东、债权人三方之间的关系,体现了立法对三者的利益平衡考量。比较宽松的出资形式有利于公司和股东,但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比较严苛的出资形式偏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但可能阻碍公司的运营和投资者自由。
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我国立法仍旧强化债权人利益保护,对于无法用货币估价、不能依法转让的财产,因无法发挥对公司债务的担保功能,不允许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
(三)对股东出资形式规定制度的反思
对于出资形式的禁止性规定是否可以实现保护债权人的目的,即如果股东遵循了公司法上的出资形式规定,是否意味着公司成立后的资产信用状态可以充分保护债权人。对于出资形式的禁止性规定在理论界和实践界都受到诸多批评,弱化出资形式规制是否必然会削弱对债权人的保护?【6】
从目前实践的来看,出资形式的禁止性规定对于债权人保护的有效性非常有限。公司的偿债能力更多的建立在公司现实的、动态的资产状况之上,从2013年公司法修订来看,在公司设立阶段废除了注册资本最低法定限额和实缴制就可以体现这一认识。试图以某一个固定的、僵化的标准来约束千变万化的经济现实,既难以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初衷,也给公司经营和个人创业造成不必要的束缚,否定劳务出资合法性更与现代社会重视人力资本的潮流背道而驰。【7】
实践中出现了诸多规避公司法对于出资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这导致交易环节增加,公司交易成本抬高,曲线救国的出资形式辗转过程中,由于出资形式公示不足,反而对有能力自我保护的债权人构成信息误导,降低对债权人的保护。
股东出资形式问题实际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应当交由合同当事人间自治处理。维护法人人格独立性、保护债权人等价值取向,都应当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
02
实践中对出资形式禁止性规定的规避路径
(一)路径一:股东自主约定分红及表决权
以技术、服务、资源等公司法禁止的出资形式出资的股东,可以通过向公司出资少量的货币,同时与其他股东协议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和行使表决权。在此种路径下,股东向公司投入技术、服务、资源等,也取得了公司的分红和表决权,实现对出资形式的禁止性规定的规避。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8】规定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可见有限责任公司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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