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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北京市燃气治理条例

(2006年11月3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燃气供应与使用

第四章燃气设施与用气设备治理

第五章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大本市燃气治理,爱护燃气市场秩序,保证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促进燃气事业进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供应和使用,燃气设施的建设以及其他有关治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市政治理行政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治理部门,主管本市燃气治理工作。

区、县燃气行政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治理工作。

进展改革、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境爱护等行政治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条本市燃气治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一规划、和谐进展、保证供应、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鼓舞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安全、环保、节能的先进技术应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治理部门以及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加大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升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进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

市燃气行政治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进展改革、规划行政治理部门,按照本市都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进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本市燃气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燃气专业规划涉及都市空间资源规划的内容,应当纳入都市规划。

第七条本市应当制定政策,采取措施,多渠道保证气源供应,加大用气治理,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的宏观调控机制。

市燃气行政治理部门和市进展改革行政治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和谐天然气气源供应,平稳全市用气需求,制定中长期及年度用气打算,并按照年度用气打算分配天然气指标,保证天然气的安全、稳固供应。

第八条列入都市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新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供应企业确定燃气供应方案。燃气供应方案应当包括燃气供应方式、配套设施建设规划、过渡性燃气供应措施等内容。燃气供应方案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公布燃气供应方案,并在新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的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燃气供应方式。

第十条新建、改建住宅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燃气供应方案,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配套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进展改革部门审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燃气行政治理部门等有关行政治理部门的意见。

规划行政治理部门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征求燃气、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治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畴内依法从事作业活动。

燃气工程的设计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并符合景观环境和方便用户的要求。

燃气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燃气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档案治理的规定,收集、整理项目建设过程中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档案,并在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治理部门移交齐全、准确的项目建设档案。

第三章燃气供应与使用

第十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供应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行政治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燃气专业规划;

(二)有稳固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并建立燃气气质检测制度;

(三)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取得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四)从事治理、技术和操作等工作的人员,其配置应当与经营规模相习惯,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专业培训、考核要求,其中企业要紧负责人和安全治理人员,应当依法通过燃气安全生产知识和治理能力考核;

(五)具有与业务规模相习惯的偿债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治理体系和安全治理制度;

(七)有健全的燃气应急预案,具有与供气规模相习惯的抢险能力;

(八)有安全评判机构出具的安全评判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九)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气瓶档案治理制度,其中从事充装作业的企业还应当建立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并具有残液回收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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