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定军与安徽宝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pdfVIP

程定军与安徽宝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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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程定军,*,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

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海,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宝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

山新产业园仰桥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顾思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英,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程定军与被告安徽宝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宝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定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海,被告宝龙公

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英、王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程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宝龙公司支付车辆

租金148833元;2.请求判令宝龙公司支付2017年3月21日至

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支付租金的资金占用费(以106833元

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

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及2019年未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

4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止,按照每日117元、每月3500元标准);3.请求判令宝龙公司

支付车辆维修费用30000元;4.请求判令宝龙公司承担全部诉讼

费用。事实和理由:程定军系宝龙公司总经理王保的亲戚。宝龙

公司的派出机构华北营销与售后服务中心因业务发展需要,需要

租赁车辆。经王保介绍,程定军将自己所有的红色本田思域车

(车牌号:京X**)出租给宝龙公司使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宝

龙公司每月按照5000元的价格支付车辆租赁费,车辆在使用过程

中产生的保险费、保养费和燃油费等所有费用都由宝龙公司承

担,租赁期限为长期租赁。宝龙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接收了

涉案承租车辆,按照双方约定,双方自车辆正式交付之日计算车

辆租金,但宝龙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租金。后宝龙公司当时的负责

人王保代表公司向程定军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明确了租车

的相关事实。2018年底,宝龙公司与程定军签订《车辆租赁协

议》,约定车辆租赁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

日止,年租金重新约定为42000元。2019年12月31日,车辆租

赁协议到期后,宝龙公司依然不支付相关租赁费用,也不归还车

辆。2020年1月12日,程定军前往宝龙公司的派出机构华北营销

与售后服务中心要求取回租赁车辆,宝龙公司负责人张剑峰代表

公司将车辆归还给程定军。程定军在取车时仅就车辆外观、机械

和电子设备做了检查,后程定军于2020年1月17日将车辆开往

4s店,经4s店检查车辆须多处修理,并报价30000元,同时还发

现车辆在宝龙公司使用期间曾出现过较大事故。因宝龙公司自

2017年3月21日租赁车辆时一直未支付过车辆租金,且程定军因

维修车辆支付大额维修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

院。

宝龙公司辩称,对2019年车辆的租金,我公司同意给付,但

程定军需向我公司开具发票,对2017年至2018年的租金,程定

军主张缺乏依据,不同意支付。程定军于2017年4月至2017年

10月期间为我公司员工,其自己在工作过程中使用涉案车辆,不

能作为租赁关系,程定军提供的情况说明没有王保或任何人的签

字,程定军和王保是亲属关系,该情况说明无论是程定军在职期

间利用其员工身份盖章还是利用其亲属王保盖章,都不能代表我

公司与其有租赁关系,程定军没有提供我公司之前支付过他车辆

使用费的任何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使用过该车辆。按照双方租

赁协议约定,程定军需要先向我公司开具发票后我公司才能支付

租金,但截止到现在我公司一直未收到程定军开具的发票,故我

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事实如下:2018年底,程定军与宝龙公司签订

《车辆租赁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程定军将其红色本田思域车

(车牌号:京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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