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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山救护队管理暂行办法12191--第1页

非煤矿山救护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非煤矿山救护队管理,提高防范和应对非

煤矿山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XX省突发事件应对

办法》、《XX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等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救护队(以下简称矿山救护

队)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山救护队包括专职矿山救护队和兼职矿

山救护队。

专职矿山救护队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处理非煤矿山

灾害事故的职业性、技术性并实行军事化管理的专业队伍。

兼职矿山救护队指由符合非煤矿山救护身体条件要求,能够

佩用氧气呼吸器的骨干矿工、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组成,协

助专职矿山救护队处理本矿灾害事故的组织。

第四条省安全监管局负责指导全省矿山救护队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矿山救护队

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非煤矿山企业应建立专职或兼职矿山救护队,未建立

矿山救护队的非煤矿山企业应与专职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援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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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条件的大中型非煤矿山企业应单独建立专职矿山救护队,

或联合其他矿山企业或单位共同组建。

非煤矿山企业较多的市、县(市、区)和其他中小型非煤矿

山企业集中的地方要合理规划、整合资源、因地制宜,采取企业联

合、政企联合等方式建设专职矿山救护队。

未组建专职矿山救护队的地下矿山、大中型露天矿山等危险

性较大的非煤矿山企业应建立兼职矿山救护队,并与邻近的专职

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援协议。

生产规模较小的非煤矿山企业不具备建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

应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其中:独立选厂尾矿库、小型露天采石

场,还应与邻近的专职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或经县级安全监

管部门同意与其他满足应急救援需要的单位签订救援协议。

第六条矿山救护队建设及演练工作经费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中列支,非煤矿山企业应将相关费用纳入年度预算并切实保障。

第七条矿山救护队必须贯彻执行“加强战备、严格训练、主

动预防、积极抢救”的工作指导原则,加强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专职矿山救护队组织机构、人员管理、任务职责、工

作规范、装备设施、岗位培训、训练演习、社会化服务以及事故救

援的程序、指挥、保障等按照《矿山救护规程》(AQ1008-2007)

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兼职矿山救护队由非煤矿山企业按照自身规模、开采

方式、自然条件、灾害情况等,确定人员组成,配备氧气呼吸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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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援装备以及训练器材、通讯设备,突出本企业应急救援特点。

兼职矿山救护队应建立管理制度,配备专职负责人和仪器装

备管理人员,分别负责日常管理和仪器装备管理工作。救护队业

务受企业矿山技术负责人和专职矿山救护队指导,其成员应熟悉

本企业矿山救护业务并具备相关知识;专职负责人从事矿山生产

技术工作应不少于3年,并具备相应的组织能力。

第十条专职矿山救护队的主要任务:

(一)抢救矿山遇险遇难人员。

(二)处理矿山灾害事故。

(三)参加震动性爆破、反风演习和其他需要佩用氧气呼吸

器作业的安全技术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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