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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着重强调
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事项。针对国有参
股企业监管中产生的新情况、新问题,中央及地方国资监管机构进
行了一系列探索与实践。行了一系列探索与实践。2018年10月13日,上海市国资委印发
《章程示范条款(国有参股股东权益保护)》,通过规范国有参股
公司章程防止大股东恶意损害国有股东合法权益。2019年12月12
日,国务院国资委印发《关于中央企业加强参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
知》(国资发改革规[2019]126号,简称126号文),提出了中央
企业参股投资的十三条“军规”,强化对中央企业参股的管控。
2020年9月28日,国务院国资委引发《关于深化中央企业内部审
计监督工作的实施意见》(国资发监督规[2020]60号,简称60号
文),将央企内部审计向纵深发展至参股企业。本文另结合优化营
商环境、廉洁从业等层面的规定,对国有参股企业监管进行简要梳
理。
一国有参股企业范围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简称“32号令”)关于“国
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规定并非首创,而是对
2012年生效并实施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简
称“29号令”)“出资人”概念的进一步强调和延续。
29号令首次明确国家出资企业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
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并进一步规定所谓
“实际控制权”是指国有出资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
50%,或者持股比例虽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
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
为的情形。
因此,32号令以“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概念实现监管全覆盖的规定
并非首创,而是对立法原则的延续,并且32号令对“国有及国有控
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概念与29号令关于“出资人”的规
定基本一致,32号令中“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的概念大于
29号令中“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概念。《国家出资企业产权
登记管理工作指引》(简称“104号文”)中亦明确“履行出资人
职责的机构”简称为“国家出资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授权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按照国家出资人填报信息。
综上,以国有资本直接或间接出资且不属于29号令、32号令调范
围的企业均属于国有参股企业。
二国有参股企业监管维度
(一)国有参股企业设立
1.严把投资原则和方向
坚持聚焦主业,严控非主业投资。不得为规避主业监管要求,通过
参股等方式开展国有企业不得从事的禁止类业务。结合《中央企业
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有企业投资活动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1)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2)符合企业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
(3)符合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
(4)突出主业,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
(5)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不影响主业的发展;
(6)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7)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
能力相适应;
(8)充分进行科学论证,预期投资收益应不低于国内同行业同期平
均水平。
2.严格甄选合作对象、合资资产
(1)充分尽职调查
应进行充分尽职调查,通过各类信用信息平台、第三方调查等方式
审查合作方资格资质信誉,选择经营管理水平高、资质信誉好的合
作方。对存在失信记录或行政处罚、刑事犯罪等违规违法记录的意
向合作方,要视严重程度审慎或禁止合作。不得选择与参股投资主
体及其各级控股股东领导人员存在特定关系(指配偶、子女及其配
偶等亲属关系,以及共同利益关系等)的合作方。
(2)确认出资能力
为避免与信誉不佳、资产质量较差或明显缺乏投资能力的企业合资
合作,建议根据合作方财务状况判断其出资能力,并可以考虑要求
合作方先履行出资义务后,国有股东再行出资,国有股东不得为其
他股东出资垫资。如合作方以实物资产出资的,应当履行评估程序,
并对实物资产权利负担进行充分调查。
(3)履行投资程序
对存续期限进行投资的,应当履行尽职调查、审计、评估等程序,
并结合评估值确认入股价格,并针对尽职调查发现的问题在投资协
议予以针对性处理。
3.合理确定参股方式
(1)控制股权变动
如参股企业设立后合作方即发生变更,对合作方的甄别就失去意义。
建议在股东协议或章程中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合作方不得以直接或间
接方式转让股权。为降低投资风险,甚至可以考虑由其他股东对合
资企业净资产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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