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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大电动自行车治理,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爱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和停放治理。

本方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其设计最高时速应当不超过20千米(公里),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千克(公斤),制动性能、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国家标准如有修改,应当符合新的标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的领导,保证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展相习惯。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治理。

海口质量技术监督治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有关产品质量的监督治理。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市场的监督治理。

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治理。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上的停放治理。

规划、交通、建设、价格、财政、园林绿化、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治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名目治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海口市合格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名目》(以下简称《名目》)。未列入《名目》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上道路行驶。

列入《名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本方法的规定,取得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非机动车通行的规定。

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在道路上驾驶除合格电动自行车以外的电动或者电助动的二轮车辆(以下统称超标电动自行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本方法施行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实行临时通行许可,临时通行期限为2年,自本方法施行之日起运算。

对实行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按照有关电动自行车的规定治理。国家、本省和本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高级中等教育的学校、电动自行车销售商等,应当加大驾驶电动自行车知识和通行规则的宣传教育,提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登记治理

第八条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应当加大本市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的监管,建立定期、不定期检查制度,及时查处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对违法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向质监部门、工商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九条本方法颁布后60日内,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环保部门,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编入《名目》,向社会公布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产品种类、品牌、型号等。《名目》如有修改,应当重新公布。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经销商,需要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向质监部门提出将产品列入《名目》的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证书、营业执照、产品图像、有关技术资料等文件。已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在本方法颁布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质监部门应当对申请列入《名目》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进行核查。对设计最高时速、制动性能、整车重量、外形尺寸等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名目》,并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销商对《名目》有异议的,能够向质监部门提出。质监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异议人。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并验明所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查电动自行车的整车重量、设计最高时速、外形尺寸等参数,确保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请购买已列入《名目》的电动自行车”的提示语,并向消费者免费提供《名目》查询。

本方法施行后,销售商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或者未列入《名目》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消费者购买的车辆不能登记上牌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或者更换列入《名目》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器、脚踏装置等阻碍车辆安全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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