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确权登记.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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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确认(共7项)

1、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确权登记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七条:“国家保护退耕还林者享有退耕

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自行退耕还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

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委托他人还林或者与他人合作还林的,

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由合同约定。

退耕土地还林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有关

规定发放林(草)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依法办理土地变

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

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

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

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依法使用的国家

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

(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

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集体所有的森林、

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

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

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

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4)《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九条:“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

权依法可以同时转让,也可以分别转让。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

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依法变更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办理权属变更

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权属清楚、四至界限明确的森林、

林木、林地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

用权的法律凭证。”

(5)《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第十条:“新造林地和未核发林权证书

的成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林地的使用

权和林木所有权。”

(6)《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国家所有、集体所有

的林地和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

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及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

流转登记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

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

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

抗善意第三人。”

3、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登记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

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

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4、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

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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