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评析”专题-VII交通肇事罪.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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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评析”专题-VII交通肇事罪

案情分析

开车人:赵冬(15周岁)醉酒后驾驶汽车

乘车人:刘刚(已满18周岁)

受害人:张山

肇事时间:2012年11月28日20时许(当时天下雨,天色已黑,事

发路段无路灯)

肇事行为:行至某乡级公路时,因观察不够、处置不当,撞到前方同

向骑行的张山的电动三轮车尾部

肇事结果:致张山摔出七八米远,倒在中间路面上。此时,张山并未

死亡,但已经重伤导致昏迷。

指使逃跑行为:赵冬想要过去看看张山究竟是否死亡,但刘钢发现

远处隐约有人围了过来,遂说“撞这么狠,肯定没救了。一会儿当地人来

了,能打死你,快走吧”。于是,赵冬与刘钢一起驾车逃离现场。

介入因素:二人离开现场不到1分钟,孙强开车驶至该地段,由于观

察不够,碾压到路面上的张山,并致其死亡。

刘刚交通肇事罪分析

控方认定刘刚成立交通肇事罪共犯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

11月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以下称为《解释》),该《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

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自从

该解释颁布,刑法理论界有很多批判声,认为有越权之嫌。刑法是一种不

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

其害。所以更应当审慎地适用此条款。我方分到辩方立场,认为在本

案中刘刚的行为并不构成《解释》第五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共犯,因

此主要根据以下两个理由进行辩护:

1.关于“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出台的《解释》第五条的规

定:交通肇事后,乘车人要有“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其

中,关于“逃逸”没有做具体规定。但是《解释》第三条指

出,对于刑法133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中的逃

逸,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

观上实施了逃跑行为,且这里的逃跑不应限定为仅从事故现场

逃跑。《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指出,刑法133条规定的“因逃

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

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根据刑法条文用

语的连贯性、同一性,此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乘车

人指使肇事人逃逸”中的“逃逸”应当也是指为了逃避法律追

究而逃跑。

刘钢发现远处隐约有人围了过来,遂说“撞这么狠,肯定没救了。一

会儿当地人来了,能打死你,快走吧”。于是,赵冬与刘钢一起驾车逃离现

场。这是本案中的指使逃跑的行为。显然,刘刚指使赵冬逃跑的行为

主观上不具有“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是因为他发现远处隐

约有人围了过来,怕当地人来了打死赵冬。因此,刘刚的行为并不符

合《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

2.关于“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出台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交通肇事后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要有“致使被害人因得不

到救助而死亡”的结果,才能以交通肇事罪共犯定罪。

本案驾驶人赵冬肇事的结果是致使张山摔出七八米远,倒在中间路

面上。此时,张山重伤导致昏迷,并未死亡。重伤昏迷并不等于必然死

亡,只是有死亡的危险性。赵冬肇事行为引起的重伤还没有现实化为

“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就出现了第三人孙强的行为。在赵

冬和刘刚离开后不到1分钟,孙强开车驶至该地段,由于观察不够,碾压到

路面上的张山,并致其死亡,案件存在介入因素即第三人孙强的行为,

张山死亡结果与赵冬、刘刚肇事行为和逃跑行为是否还有因果关系,

应当考虑以下四个方面:

(1)前行为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

赵冬的肇事行为致使张山摔出七八米远,倒在中间路面上。此时,张

山并没有死亡,也没有濒临死亡的重伤,而是重伤昏迷。重伤昏迷并不

等于必然死亡,只是有死亡的危险性。但是在赵冬和刘刚离开后不到1

分钟,孙强开车碾压到路面上的张山,并致其死亡。这个时间间距很短,

重伤昏迷的危险还没有现实化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2)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

本案中“孙强开车辗死张山”这个介入因素是否异常?孙强是由

于观察不够,碾压到路面上的张山,并致其死亡。他没有尽到驾驶员的观

察任务,应当防止危险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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