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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耕地保护制度
1.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2019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
途管制制度。”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
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
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2.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
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
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
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
低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由国务
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
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
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
易地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3.耕地占补平衡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
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
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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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同条第三款规定:“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
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4.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
按照《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国办发〔2018〕2号)
要求,落实地方各级政府保护耕地的主体责任,将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
目标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
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领导干部问责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
计的重要依据。
5.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实行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的通知》(国土资规
〔2018〕1号)就全面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作出总体部署。
6.农用地转用审批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
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
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
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
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
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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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7.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
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
地。”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
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
态环境。”
第四十三条规定:“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
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
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
农业。”
8.土地税费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若没
有条件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
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
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规定,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
上未动工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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