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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引(2018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与适用范围】为规范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
持证券信息披露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信贷资产证券
化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贷资产支持证
券发行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7
号)等有关规定和自律规范,制定本指引。
以注册方式发行的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
适用本指引,以其他方式发行的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的信
息披露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条【产品定义】本指引所称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
是指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他经监管部门认定的金融机
构作为发起机构,将非循环资产类型的微小企业贷款信托给受托机
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人发行证券,以该
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池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本金和收
益的证券化融资工具。
本指引所称微小企业贷款,系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照相
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微小企业或个人发放的用于生产经营性活
动的贷款,具体包含小型企业贷款、微型企业贷款、个体工商户
经营性贷款、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
作为证券化基础资产的微小企业贷款应当具备较高同质性
且符合以下分散度要求:借款人单户授信不超过500万,或单一
借款人入池贷款合同金额在资产池贷款合同金额中的占比不超
1
过1/1000。
微小企业贷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能够产生
可预期的现金流。
本指引所称循环资产,系指基于特定账户、授信合同或类似
授信安排项下可循环使用的信用额度所产生的信贷资产。
第三条【持续购买交易结构】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如
涉及持续购买基础资产的有关安排,且相关信息披露规则对持续
购买基础资产的信息披露无特殊规定的,参照《个人消费贷款资
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引(试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指引所称“持续购买”,系指受托机构在信托设立后的存
续期间内,将本息回收款及孳息根据交易合同规定的标准再次或
多次购买新的合格基础资产纳入资产池。
第四条【自律管理】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
交易商协会)对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标准合同
范本执行等行为开展自律管理。受托机构、发起机构及其他相关
中介机构应接受交易商协会的自律管理。
交易商协会、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
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和数据交流机制,共
同做好数据互换、信息共享、市场监测等工作。
第五条【信息披露责任】受托机构和发起机构应切实履行信
息披露职责,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承担主体责任。
发起机构和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应
按照信托合同和服务合同等相关约定,及时向受托机构提供相
2
关
3
报告,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本指引所称的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承销
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律师事务
所、会计师事务所、信用增进机构等。
第六条【中介机构尽职履责】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按
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尽职调查责任,依法披露信息,对所出具的专
业报告和专业意见负责。
第七条【投资者风险自担】投资者应对披露的信息进行独立
分析,独立判断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自行承担
投资风险。
第八条【信息披露内容】受托机构、发起机构及为证券化提供
服务的机构应根据本指引及相关表格体系要求,在注册环节、发行
环节及存续期充分披露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相关信息。
第九条【信息披露渠道】受托机构、发起机构及为证券化提供
服务的机构应通过交易商协会信息披露服务系统、中国货币网、中国
债券信息网、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网站及交易商协会认可的其他方
式进行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相关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相关服
务平台应及时以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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