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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机安全管理制度
农机安全管理制度「篇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农业机械作业安全,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护人民群众
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
理,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
械、设备。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
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农业机械安全
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其所
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农业
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管
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核发牌证,进行安全技术检
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审验驾驶证,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检查,处理违法行
为和农机事故,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章农业机械安全管理
第五条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登记制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县级以
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尚未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需
要临时投入使用的,应当取得临时牌证。
第六条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应当交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提
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来历证明;
(三)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凭证。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拖拉机、联合收
割机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
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七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从登记次年起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
经检验合格的,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登记内容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二)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
(三)用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四)报废的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悬挂,保持清晰、完
整。拖拉机挂车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行驶证应当随机携带,号牌、行驶
证和登记证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条农业机械使用者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有关
标准,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二)拖拉机悬挂、牵引的配套机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挂车必须
安装制动装置,挂车箱板不得擅自扩大、加高;
(三)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不得拖带其他农机具;
(四)农业机械危险部位应当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在从事易燃作业时,必
须安装防火罩,配备灭火器材;
(五)不得违规载客,不得在非乘坐(站)部位上坐(站)人,不得擅自增设
座位或者踏板,不得超员、超速、超负荷作业;
(六)不得具有影响农业机械安全作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及其配件;
(二)拼装农业机械或者擅自改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
者特征;
(三)改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底盘号;
(四)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
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五)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
志;
(六)使用或者转让报废的农业机械。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或者个人必须取得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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