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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合同【优秀5篇】

篇一:实践合同大概有哪些内容篇一

(一)定金合同定金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主合同时,为了保证

主合同的履行而签订从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对方一定数

额的货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的一种担

保合同。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即定金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有双方

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还需现实交付该定金。如果仅有设立定金的

合意,而缺乏定金的实际交付,定金合同不能成立,定金之债亦不产

生。《担保法》第90条后段关于“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的

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119条关于“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

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

同不生效”的规定,可以视为承认了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定金合同除

具有要物性的特征外,还具备下列基本特征:第一,从属性,其表现

为定金合同的有效以主合同的有效为前提,除担保合同另有约定外,

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亦无效(《担保法》第5条第1款后段);而定

金合同无效,主合同并不因此无效。第二,要式性,即原则上定金应

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就借款合同而言,我国《合同法》严格区

分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并分别做了不同规定。

其中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系诺成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

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还具备下列基本特征:第一,自然人之间

的借款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有偿合同时,

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合同

法》第221条);第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则上应采用书面形

式,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自然人借款的利息受到严格限

制,《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8条、第29条等对此问

题做了相应的规定。

(三)保管合同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

物的合同。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交付标的物的一方当

事人称为寄存人或者寄托人,为寄存人保管物品的人称为保管人或者

受寄人。保管合同相对于承揽合同、借用合同、租赁合同而言的主要

特征在于保管人不得使用保管物,而且保管合同关系下并不发生标的

物所有权的转移。保管合同与运输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保管合同的

唯一目的是标的物的保管。保管合同原则上为要物合同。就此,《合

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

约定的除外。”这里的交付,不限于现实交付,也包括简易交付。至于

保管合同中的交付能否包括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学界存在分歧。(1)

主张保管合同不得因占有改定而成立的观点认为,在出卖人和买受人

约定,嗣后为买受人保管标的物的场合,这种类型的占有改定,仅为

出卖人使买受人因此而取得间接占有以代交付,从而以此履行出卖人

交付买卖物的义务而已,至于买受人和出卖人再成立保管合同,实际

上是依据简易交付的方法而进行的,系同时发生,不易辨别。所以,

不宜赞同保管合同因占有改定而成立的观点。此外,在甲拟将其车交

由乙保管,但又与乙约定,由甲占有该车而使乙取得对车的间接占有

的情形中,显然无成立保管合同的实益。(2)主张保管合同不得因指示

交付而成立的观点认为,因为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保管人须现实的

占有保管物,且原则上不得由第三人代为保管(《合同法》第371条

前段),因而依指示交付原则上不能成立保管合同,除非经寄托人同

意,使第三人代为继续保管,可以例外地成立保管合同。

(四)借用合同借用合同,又称“使用借贷合同”,是指出借人定期或不

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

毕后返还原物给出借人的合同。在我国,借用合同历史悠久,在民间

是一种互通有无的重要形式,同时还具有发挥物的使用价值的效用。

我国《合同法》并未明文规定借用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

第127条对此类合同作出了规定,故其应属于特别法上的有名合同的

类型。通说认为,借用合同系实践合同,原因还是在于其无偿性的特

点。出借人之所以愿意无偿将物借予借用人,往往出于出借人的好意

或施惠,因此借用合同道德色彩浓厚,多存在于友人、亲戚等具有特

定关系之人中。因此,在出借人将标的物交付给借用人,并使其与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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