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采购争议裁决与判决典型案例分析精讲.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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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由于违反了国家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是属于无效合同,可以解除合同。项目法人诉讼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是可行的。同时,发包人应该对订立无效合同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施工企业的相应损失。(3)《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同时《招标投标法》也明令禁止中标人将主体及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该合同中仅规定“发包人授权各承包人之间可以在承包范围内进行分包”,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符合法律要求的限制条件,存在许多可能引起纠纷的条款内容,属于条款内容不清楚、不完整、不严密,结果会导致承包人之间的违法操作,也会给发包人带来法律风险。[案例5.14]某法院对某招投标纠纷案的判决[背景](一)原告被告基本情况原告:C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某市七一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d1,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W11,为该地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W12,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为该司办公室主任。被告:A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某市红旗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d2,为该房地产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W2,女,1969年3月21日出生,为该司工程部经理。第三人:B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市朝阳路3号。法定代表人:d3,为该招标代理公司经理。(二)案情介绍原告C建筑工程公司(下称C公司)诉被告A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A公司)建设工程招投标纠纷一案,南市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4日受理,并追加B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B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该案与本院受理的另案属同一标的,本院依法调卷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C公司委托代理人W11、W12,被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W2,第三人B公司法定代表人d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C公司诉称,2005年8月24日,B公司作为市委商住楼工程施工招标代理机构,当众宣布我司为中标人,A公司作为招标人于2005年8月28日向我司送达中标通知书。但A公司以各种借口,拒不与我司签订书面合同,并一直企图变更中标人。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司在该项目招标中,中标有效,并督促A公司履行相关法律义务;否则,判决A公司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赔偿我司在本次招标投标活动中损失。被告A公司辩称,C公司收到的中标通知书是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填写并要求我司盖章才发出的,但因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未签章核准,该中标通知书无效。故我司未与其订立合同,责任在于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的不作为,请法院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B公司述称,我司接受A公司的委托对市委商住楼工程施工进行招标,整个程序合法有效。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对投标人D公司的异议予以否决,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的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请法院公正判决。(三)审查过程经审理查明,市委办公室于2005年5月16日委托A公司对市委闲置土地进行定向商品住宅开发,设计修建商住楼65套,总建筑面积10400平方米。A公司接受委托后,于同年7月16日委托B公司对该工程施工进行招标。同日,B公司向C公司、D公司、E公司发出了投标邀请书及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载明:市委商住楼建设地点在市八一路6号,建设规模为10400平方米,发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投标人须交纳投标保证金35万元,现场踏勘及投标预备会于2005年7月20日上午9:00召开,投标截止及开标时间为2005年8月6日上午9:30,……7月20日,B公司组织有关人员对三个投标人的资信进行了实地考察与确认。7月20日上午,B公司书面通知三个投标人更改最高限价和电话通知D公司加盖原中标工程执行情况的证明公章。8月6日上午9:30前,三个投标人均递交了投标文件,开标会议按时举行。上午10时许,B公司对三投标人的资信情况进行确认并公布:C公司为29.26分,D公司为31.61分,E公司为32.84分。上午11时许,评标委员会认定D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中,某个资信证明文件上仅有个人签字,未盖单位公章,应为无效。对其资信状况得分予以扣减,将D公司的资信得分由31.61分更改为30.55分。评标结束后,B公司宣布:C公司最后得分78.62分,D公司最后得分78.12分,E公司最后得分77.86分。C公司为中标人。当日下午,D公司向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下称市招标办)投诉。市招标办于同月16日作出市建招〔2005〕19号《行政处理书》,确认B公司组织的市委商住楼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程序合法,结果公正。D公司收到市招标办《行政处理书》的当日向地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下称地区招标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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