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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的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XX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条件简单、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

鼓励食品小作坊完善生产条件,提升管理水平,转型升级为食品生产企业。

第四条在XX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不得从事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活动。

第五条XX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

设区市行政审批部门XX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辖区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区)行政审批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小作坊登记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的登记工作。

县(市、区)行政审批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下放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应当确保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具备依法实施食品小作坊登记工作的能力,保障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安全。

第六条食品小作坊登记实行一坊一证,即食品小作坊在一个登记地点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七条食品小作坊加工食品类别的划分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管理。

第八条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乳制品、速冻食品、酒类(白酒、啤酒、葡萄酒及果酒等)、罐头、饮料、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果冻、食品添加剂等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产品。

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XX行政审批部门可以结合地方小作坊产业情况及食品安全状况等,增加本辖区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严格食品小作坊管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食品小作坊管理系统,建立食品小作坊登记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本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名单,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开办食品小作坊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小作坊登记部门申请登记,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申请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十一条开办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布局符合工艺流程要求;

(二)具备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和处理废水、油烟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三)场所的地面、墙面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四)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备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小作坊登记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开办者、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主要食品原辅材料清单;

(五)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说明;

(六)生产加工设备布局图和生产加工工艺流程图,有执行食品安全标准的,提供标准复印件;

(七)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八)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选择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的,应当提交告知承诺书。

第十三条小作坊登记部门对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登记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小作坊登记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问题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小作坊登记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登记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小作坊登记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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