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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现状、问题及建议

摘要:新形势下,我国征信体系建设不断深入,信息主体对

自身信用信息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而在征信活动中,处于弱势

地位的征信信息主体的信息失真、泄露、未经授权查询、信用记

录修复渠道不畅等征信权益保护问题逐渐开始显现并受到重视。

本文结合基层央行受理征信异议、投诉工作实际,客观分析我国

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我国征信信息主

体权益保护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征信发展征信信息主体权益保护

一、我国征信业发展现状

我国征信业自20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起步,实现了从无到

有、从小到大的快速发展。从2003年9月国务院明确赋予中国

人民银行“管理信贷征信业,推动社会信用体系”的职责至今,

我国征信业处于跨越发展阶段,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入机

构不断扩充,截至2019底年我国个人和企业征信系统分别接入

机构3737家和3613家,基本覆盖了各类正规放贷机构。收录信

息数量快速增长,截至2019年底,企业征信系统共收录2834.1

万家企业和其他组织,信息规模居全球企业征信系统前列;个人

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10.2亿人建立了信用档案,其中有信贷

记录自然人人数为5.5亿人,收录的自然人信息数量居世界之首

征信查询量不断增大,2019年个人和企业征信系统累计查

询量分别为24亿次和1.1亿次,日均查询量分别为657.0万次

和29.6万次。

征信行业的快速发展也带来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数据质量

不高、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有待加强、部分信用报告的参考价

值不高等。一是数据质量不高,缺乏统一提供信息的格式,美国

信用局协会制定了用于个人征信业务统一标准的数据报告和采

集格式—Metro1和Metro2,而我国目前并没有数据采集和处理

的标准,通常会在基础环节,出现数据录入错误、信息缺失、冗

余重复、信息主体不明等问题。二是采集样本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有待加强,我国征信数据尚处于各部门信息简单汇集的状态,需

要更高的技术水平和鉴别手段来识别采集样本的准确度和完整

性。目前征信系统已逐步收录了部分社保、公积金、环保、民事

判决与执行等非金融信用信息,但相当一部分信息还尚未纳入

(例如:公积金数据尚未纳入征信系统)。三是部分信用报告的

参考价值不高,截至2019底,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覆盖人

群10.2亿人,其中5.5亿人有信贷记录,这意味着其余4.7亿

人虽然建立了信用档案,但只有基本信息,参考价值较低。

二、我国征信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现状

(一)征信信息主体权益法律制度建设逐步完善

随着我国征信市场的快速发展,虽然逐步加快了征信法规、

制度的建设步伐,但目前为止我国仍未制定出台专项有关征信信

息主体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2013年出台的《征信业管理条例》

对我国征信业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推动我国征信业开始走向法

制化、规范化轨道,明确了征信业务活动所遵循的制度规范,也

首次提及了一些有关征信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内容,对征信机

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的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做出了明确

规定,尤其是对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也做出了较为详细的

规定。在《征信业管理条例》正式实施后,中国人民银行相继颁

布《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个人征信异议处理业务规程》、《金

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企业征信异议处理业务规程》和《征信投

诉办理规程》,从保护征信信息主体同意权、知情权、异议权等

方面,初步形成了由《征信业管理条例》及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

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组成的征信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制度体系。

(二)接入机构采集信息、查询、使用应遵守相关制度

接入机构在采集信息、查询信用报告时必须明示同意要求,

保障信息主体的同意权,信息主体同意权包括信息采集同意权和

信息使用同意权。我国现有的征信法规规定征信机构、信息提供

者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取得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的

不能采集。同时《征信管理条例》规定可以采集的信息包括个人

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

息,禁止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

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征信机

构和金融机构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制定相关信用信息报送、

查询、使用等方面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通过合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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