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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生效后约定适用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
效力的若干规定》第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
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
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条是有利溯及适用规则在合同效力方面的具体适用,是
典型的效力层面的有利溯及。根据本条规定,对于《民法典》
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根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合同
为无效合同,而《民法典》修改了原有规定,认定该合同为有
效合同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除此种情形外,
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为某一要件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重瑕
疵,而《民法典》认定该要件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轻瑕疵或者
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其他情形,亦可参照适用本条规定。
一、《民法典》对合同效力的调整
由于合同效力需要结合《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以及合同
编予以综合判定,为更好分析合同效力的发展脉络,起草小组
分别对《民法总则》(《民法典》总则编)、《民法典》合同
编关于合同效力的主要变化情况进行了梳理。
(一)《民法总则》对合同效力的调整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律无效
尽管《民法总则》没有改变《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但
却改变了《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的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
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
行为无效”。
2.增加了关于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以及隐藏行为的效力规定
《民法总则》第146条区分了通谋虚伪中的虚伪表示和隐
藏行为的效力。根据该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
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合同的效力,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3.增加了关于第三人欺诈、胁迫所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
力规定
《合同法》只规定了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
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可撤销。《民法总则》第
149条、第150条增加规定了因第三人欺诈、胁迫所实施民事
法律行为的可撤销。
4.删除《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
规定
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民法总则》没有作出规
定。《民法典》合同编第597条规定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5.取消了《合同法》第52条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
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一律无效的规定
对于此类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
委在《民法总则》第14条的释义中予以明确:关于欺诈的法
律后果,《民法通则》规定的是无效,《合同法》则区分欺诈
行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而分别规定,如损害国家利益,则无效;
如不损害,则为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应当说,《合同法》在
《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修正了凡欺诈一律无效的规定,
考虑到了对受欺诈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保护,是可取的。《民
法总则》在此基础上,采纳立法中的多数意见,将欺诈的后果
规定为可撤销。但从效力体系上看,对此类行为效力的判定还
需要注意与《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的衔接。《民法总则》
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如果所损害的国家利益,属于公序良俗范畴,则并非可撤销,
而应当是无效合同。由于国家利益与公序良俗之间的界限存在
相当程度的交叉,因此,“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
损害国家利益”并非一律属于可撤销合同。从合同效力溯及适
用层面看,《民法总则》取消了《合同法》第52条关于“一方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一律无效的规
定,属于有利改变。
6.限缩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这两类可撤销情形的范
围
《合同法》第54条将乘人之危、显失公平分别作为两类
可撤销的情形。《民法总则》第151条改变了《合同法》的上
述规定,只有在乘人之危且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
方可撤销。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乘人之危或者显失公平的,为有
效合同。从合同效力溯及适用层面看,这也是一种有利改变。
除上述情形外,《民法总则》还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了一
些调整,受篇幅所限,此处不再一一列举。
(二)《民法典》合同编对合同或者合同条款效力的调整
虽然本次《民法典》为编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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