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经费——吴.5.1教学文稿.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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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经费——吴2017.5.1

一、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03]244号)《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一、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一、政策依据2003年根据财税[2003]244号文,研究开发费的享受主体又进一步放宽,将范围扩大至所有财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但仍然保留了亏损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只能按规定据实列支,不能加计扣除的规定。上述工业企业包括从事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的企业。

一、政策依据

2006年根据财税[2006]88号文,研究开发费的享受主体又进一步放宽,将范围扩大至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以下统称企业),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取消了亏损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只能按规定据实列支,不能加计扣除的规定。

2006年以前2006年及以后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比上一年度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含10%),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可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再有增长比例的限制,均可加计扣除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金额不得超过应纳税所得额。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且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只能据实扣除,不能实行加计扣除。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一、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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