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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知识产权鉴定工作规范指引
一、总则
(一)目的和依据。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及我省实施意见,进一步完善我省知识产权鉴定工作体系,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XX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二)适用范围。本指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
(1)纳入国家知识产权局“全国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的;
(2)纳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并且鉴定类型包含“知识产权”的;
(3)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具有从事解决知识产权保护等专业性技术问题相应司法鉴定专业领域的分领域及项目的;
(4)人民检察院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具有从事解决知识产权保护等专业性技术问题相应司法鉴定专业领域的分领域及项目的;
(5)经公安机关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具有从事解决知识产权保护等专业性技术问题相应司法鉴定专业领域的分领域及项目的。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知识产权鉴定工作但注册地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鉴定机构,也应参照本指引加强知识产权鉴定工作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
鼓励国家农林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植物新品种测试机构,依法从事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鉴定工作。
(三)基本概念。本指引所称从事知识产权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组织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涉及我省知识产权保护、创造和运用等过程中的专业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具体包括:从事专利鉴定、商标鉴定、商业秘密鉴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鉴定、植物新品种鉴定、技术合同鉴定、版权鉴定等。
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鉴定活动,是指知识产权鉴定机构接受知识产权行政裁决、行政执法、司法审判、仲裁和调解等部门(以下简称案件办理部门)的委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案件中涉及的专业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当事人因举证等需要自行委托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可以参照本指引进行。
有关知识产权创造及运用的鉴定活动,是指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在知识产权申请、注册、审查、许可、转让等环节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其中涉及的专业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
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对涉及我省知识产权保护、创造或运用等过程中的专业性技术问题提供鉴定意见的,按照司法部印发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的领域、分领域及项目开展鉴定业务。
(四)基本准则。知识产权鉴定活动应当方法科学、程序规范,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和行业内通用规则的要求,确保全过程可追溯、可复现。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事项以及时限进行,确保鉴定人独立开展鉴定工作,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二、知识产权保护鉴定程序规范
(一)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规范
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知识产权保护等相关鉴定活动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XX省发布的《XX省司法鉴定管理办法》《XX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人民检察院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经公安机关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知识产权保护等相关鉴定活动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XX省人民检察院、XX省公安厅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其他知识产权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规范
纳入国家知识产权局“全国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或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从事知识产权保护相关鉴定活动,应当按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人民法院的相关要求,并参照以下程序规范执行。
1.受理
(1)确定鉴定事项。受理鉴定委托前,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应与案件办理部门就相关事宜进行充分沟通,明确鉴定目标、内容、任务要求、执行计划和方式等事项。重点就委托事项是否属于知识产权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委托事项的用途和鉴定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要求,鉴定材料是否充分完整满足鉴定事项需要等方面进行确认。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应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接受委托的决定,接受鉴定委托的,应出具书面鉴定受理通知书;不接受鉴定委托,应在相应时限内书面或口头通知案件办理部门,并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2)签订鉴定委托协议。对于符合受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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