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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视角下停窝工损失相关法律问题探讨与分析

停窝工损失是工程索赔的重要内容之一,但因我国建筑企业对工程索赔认

知不足,缺乏索赔管理经验,往往承包人未能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按

程序及时进行索赔并办理签证,最终引发停窝工损失纠纷。停窝工损失主

张是否成立?能否对停窝工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施工合同效力是否影

响承包人主张停窝工损失?停窝工损失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囿

于当前建工案件审判水平参差不齐,对于该类问题的处理结果往往缺乏司

法期待性,特别是对于停窝工损失的量化,基层法院严重依赖司法鉴定,

“以鉴代审”现象严重。因此,本文对停窝损失相关司法实务问题进行讨

论与分析,并总结一般性规则,以供承发包双方及建筑法律服务者参考。

一、停窝工损失的认定标准

关于停窝工损失,实践中,一般根据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按原因识

别—责任划分—损失量化的程序判断承包人的主张成立与否。其中,原因识别

和责任划分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而对于停窝工损失金额的计算,则

因索赔制度等行业特殊因素的介入,裁判标准极不统一。综合相关法律规定及

司法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在认定停窝工损失时,主要遵循合同至上、实际损失

补偿及减损三大原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定,具体如下:

(一)尊重合同约定

1.放弃停窝工索赔的约定有效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八条、八百零三条及八百零四条关于承包人主张停窝工

损失的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在目前尚无法律对当事人放弃停窝工索赔权

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民法典》规

定的合同无效事由,则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放弃停窝工索赔

的约定有效。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在案涉

合同明确约定,因汇丰祥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汇丰祥公司给予顺延工

期,但不再承担四建公司的停窝工损失的情况下,四建公司主张汇丰祥公司承

担停窝工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贷款利息、同期银行透支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

承包人能否以放弃停窝工索赔权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约定无效?主流观点

认为,鉴于建设工程施工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施工合同通常是发承包双方充分

谈判与博弈的结果,该约定不符合格式条款“预先拟定”、“重复使用”及

“未与对方协商”的特征,应当认定有效。例如,在(2015)民申字第1004号

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6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缓建,

承包人不收取停窝工费,并自愿放弃向发包人索赔的权利;本工程因发包人原

因停建,在发包人书面通知承包人后,所产生一切费用及相关损失发包人不再

承担。最高院认为,格式条款系指一方当事人事先制定好的其内容未经双方当

事人讨论的合同条款,其签约对象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一方面巨杉园林公

司并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为平

等民事主体,巨杉园林公司为专业公司,应该具有签约时商业风险判断能力,

其也并未在合理期间内对其认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提出变更或撤销的救济。

2.未按约定索赔失权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如果施工合同对索赔程序及时限有明确约定的,只要该约

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予以遵守。承包人未

按合同约定进行停窝工索赔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主张。对此,虽有部分观

点认为,实践中停窝工的情况十分复杂,仅以合同约定判定承包人丧失停窝工

损失索赔的权利,有违公平原则,但自最高院发布(2014)民一终字第56号公

报案例开始,最高院的大多数判决均支持“未按合同约定主张停窝工损失的丧

失索赔权利”的观点。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终827号案中,《施工合同》

“通用条款”第36条规定,一方向另一方索赔,要有正当的索赔理由,且需提

供索赔发生的有效证据;因工期延误等情形造成经济损失时,需在索赔事件发

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发出索赔意向通知28天内,向工程

师提出延长工期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在索赔事件持续进行

时,承包人应当阶段性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并于索赔事件终了后28天内,

向工程师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最高院认为,窝工索赔的时间

限制和相关要求是窝工索赔事实能够被准确确认的前提,也是判断合同当事人

处理实际施工问题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对控制施工成本和进行施工管理均具

有重要意义,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和程序性限制。中铁二十二局未及时主张土石

方及桥涵工程施工期间的停、窝工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3.结算失权

从工程结算实践来看,多数工程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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