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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基本医疗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

范围管理,根据《XX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

月20日XX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XX市基

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

确定《药品目录》药品品种,应与本市临床治疗的基本需要

和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兼顾用药习惯,中西药并重。

第三条本市《药品目录》的组织制定工作由市劳动和

社会保障局负责。

第四条本市成立《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评审领

导小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健局、市药品监督管理

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和市中医管理局等部门组成。

市《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负责确定《药品目录》遴

选专家组和专家咨询小组成员名单;对《药品目录》增补和

删除的药品进行审定;负责《药品目录》评审和实施过程中

的协调工作。

第五条市《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

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制定本市《药品目

录》的具体工作。

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在本市范围内选择临床医学

和药学专家,组成药品遴选专家组,负责遴选药品;聘请

临床医学、药学。药品经济学和医疗保险、卫生管理等方面

的专家,组成专家咨询小组,负责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

提出专业咨询和建议。

第六条本市《药品目录》包括西药、中成药(含民族

药,下同)、中药饮片(含民族药,下同)。医院制剂列入

本市《药品目录》,西药、中成药和医院制剂列基本医疗保

险基金准予支付的药品目录;中药饮片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

第七条列入本市《药品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

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能够保证供应,并具备下

列条件之一的药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二)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

(四)《XX市药品标准》(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五)《中国医院制剂规范》(现行版)和《XX市医

疗单位制剂规程》(现行版)收载的医院制剂;

(六)符合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医院制剂。

第八条以下药品不能列入本市《药品目录》:

(一)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炮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五)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

救除外);

(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本市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

金不予支付的其它药品。

第九条列入本市《药品目录》的西药采用通用名,中

成药采用国家药典或部颁标准规定的正式品名,并标明剂型。

中药饮片采用药典名。医院制剂采用医院制剂规范名称。

第十条《药品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分为“甲类目录”

和“乙类目录”。

“甲类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

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

“乙类目录”的药品应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

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

第十一条“甲类目录”由国家统一制定,本市不做调整,

列入本市《药品目录》。“乙类目录”由国家制定,本市根据

经济发展水平、医疗需求和用药习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要求适当进行调整。

本市对“乙类目录”中易滥用、毒副作用较大的药品,按

临床适应症、医疗机构等级、医生专业技术职务、科别等予

以限定。

第十二条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列入《药品

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使用“甲类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发生的费用,

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中的西药和中

成药所发生的费用,由参保人员按一定比例自付,其余部分

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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