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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法理学的认识

我觉得法理学是一个运用哲学方法研究法律基本问题的学术门类,法理学以思想探索为其学科特征,需要从以往的各种思想成果中获得精神养料。法理学具有批判性和反思性,需要结合时代的条件对以往的知识确信进行挑战。

法理学不可简单地被界定为“法律是什么”。广义上讲,法理学可以被界定为法律的智慧,或者对“法律事业”的性质和语境的理解。我们不仅探求“这一事业是什么”,以及“人们如何回答法律是什么”,而且我们也在试图弄清这些回答本身的含义。法律是一种争议的态度?或形式?正统性是一种思维方式?广义的法理学理论不应仅仅局限于一个或者另一个法律观念,而应该探求这种多样性是如何形成的。法理可以补充法律的不足,所以有些国家把法理作为最后适用的法源,即:法律无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有的西方国家法学者认为,当前法理有作为主要渊源的趋向;但也有的学者认为,法理本身并不具有法源的性质,只有依据法理所作的判决成为审理案件可以援引的判例时,才能成为法源。在社会主义法中,法理一般不作为法的渊源。中国司法实践中,当遇有案件在法律上无明文规定时,一般以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制定的政策作为审判的依据。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有三个显著的特点:一是它的普遍性。任何事物的发展都要受到一定规律的支配。法的现象的发展变化过程,也不可能超脱这些规律及其关系的制约。一定的法的现象发展的客观规律,体现着法的现象的本质性特征,反映了法的现象发展过程中固有的、稳定的、必然的和经常重复的联系和依存关系。因此,法的现象发展的规律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人们不能任意废弃它们,而只能认识和利用它们。二是它的宏观性。法理学是在一定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指导下,以法和法律最一般的重大的宏观性问题为研究对象的。纵览人类社会法的现象的历史运动过程及其现实的法律生活,我们会发现,法的现象世界中的法律问题确乎琳琅满目,复杂多样。但是,构成法理学研究对象的法律问题,应当是那些能够反映法的现象领域普遍规律的宏观性的重大问题。三是它的基础性。如上所述,既然法理学的基本任务在于揭示法的现象领域的普遍性规律,研究法的现象领域的宏观性问题,那么,就必须形成科学的概念和范畴,建立起严整的法学理论体系。法理学要研究反映法的现象运动过程的基本概念、范畴之间的有机网络的形成和发展过程。这是法理学成为一门科学的基本标志,也是法理学与其他学科相区别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我认为,法理学是以法的现象运动的普遍性规律和最一般的宏观问题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是认识和叙述法的现象辩证发展过程的概念与范畴体系,是法律科学体系这座宏伟建筑物的基础性学科。

我觉得学习法理学不应该只是记住一些理论知识,而是通过法理学思维能力的培养,帮助人们达到克服法律偏见、超越自身法律经验和常识的局限的作用。通常,我们认为最可靠的法律知识,实际上可能就是最需要反思的。

法理学的根本的意义和作用就是“启蒙”。启蒙就是帮助人们摆脱常识与偏见的束缚。一个人在从事法律工作或者进行法律学习之初,并不是带着空白的头脑进入法律知识领域的,他们是有文化的,经过一定的知识考核的,甚至也通过一定的影视作品和其他文艺作品、传媒对法律有一定了解的,或多或少具有一些“法律知识”的;在从事法律学习和法律工作的过程中,他还是作为具有一定的专门的法律知识的人存在的。这些都构成了他认识新的法律问题的先见或者偏见,其中许多知识对他而言都具有常识性的正确性。但是,这些我们用于学习法律和解决纠纷的知识究竟是否可靠呢?法理学的任务就是对此进行检验,或者说,为那些需要检验自己知识的可靠性的人们提供一个检验方案。也就是说,在许多情况下,我们都会认为自己关于法律的某些见解是毫无疑问可靠的,但是,实际上情况可能并非如此。伽达默尔曾经指出,每个人都是带着偏见去阅读和接受新知识的,偏见本身就是理性的组成部分,是正当的、合法的。他的观点至少说明每个人都可能从偏见的角度看问题,都存在一定的认识上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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