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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
目录
01
资产损失扣除范围
02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03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
04
资产损失扣除范围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
资产范围
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准予税前扣除的损失
实际资产损失: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
法定资产损失: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
资产损失扣除规定
现金或存款损失
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以及货币性资金因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可以作为现金或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应收、预付账款类坏账损失
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3)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4)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5)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贷款类债权损失
企业的贷款类债权,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一定条件和情形的,可以作为贷款损失扣除。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4)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贷款类债权损失
(5)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6)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7)由于上述第(1)至第(6)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8)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第(1)项至第(7)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贷款类债权损失
(9)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第(1)项至第(7)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10)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11)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12)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股权投资损失
企业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作为股权投资损失扣除:
(1)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2)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3)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4)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的。
(5)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1)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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