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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96号:宋某某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
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案号】(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再审
•【裁判时间】2015.03.25
裁判规则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
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
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
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正文
指导案例96号:宋某某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年6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股东资格确认/初始章程/股权转让限制/回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条、第25条第2款、第35条、第74条
基本案情:
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
日。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某某系大华公司
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
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
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
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
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
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
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2006年6月3日,宋某
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年8
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来锁同意,宋某某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
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
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某某、王培
青、杭春国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
分配”。后宋某某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
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裁判结果: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碑民初字第01339号
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
司股东资格之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宋某某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终审宣判后,宋某某仍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
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民事裁
定,驳回宋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通过听取再审申请人宋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被申请人大
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1.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
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禁
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2.大华公司回购宋某某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
关规定,大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
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
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
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
企业收购。”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
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
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某某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
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某某均产生约束力。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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