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产险黑龙江省商业性鹿养殖死亡率保险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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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产险黑龙江省商业性鹿养殖死亡率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是从事鹿规模化养殖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或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鹿,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鹿”):

(一)投保鹿品种必须在当地饲养1年(不含)以上;

(二)投保鹿经畜牧养殖场地、圈舍环境等设施,应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饲养管理规范,按免疫程序预防免疫,有免疫记录,且有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出具的健康检疫证明;

(三)投保时,鹿畜龄应在1周岁(含)以上,15周岁(含)以下;

(四)饲养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五)饲养的鹿均须佩戴耳号标识。

第四条下列保险鹿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养殖场地处在蓄洪、行洪区内或政府明确规定的限养禁养区域;

(二)投保时养殖场地处在传染病疫区;

(三)养殖场地及生产设施存在明显安全隐患;

(四)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投保本保险时,投保人应将所有符合以上投保条件的保险鹿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

保。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具体内容以释义部分为准)直接造成保险鹿在保单载明地址的固定养殖场内死亡的,且单次事故死亡率达到保险单载明的起赔点以上的,保险人负责赔偿责任:

(一)自然灾害: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地震、冰雹;

(二)意外事故:泥石流、山体滑坡、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单次事故死亡率为保险鹿单次事故死亡数量/保险数量,单次事故周期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起赔点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

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管理不善及他人恶意破坏;

(二)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

性污染;

(三)战争、军事行动、恐怖行动、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民间冲突、罢工、骚乱或

暴动;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政府扑杀除外);

(五)互斗、被盗、丢失、中毒;

(六)因疾病、疫病导致的死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七)未严格执行鹿生产规范要求,未按免疫程序进行免疫、未采取综合防疫措施或免疫后抗体监测达不到当地畜牧部门要求。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养殖地点以外或在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损失和费

用;

(二)出险的保险鹿未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三)保险鹿因年老、患慢性病、久治不愈等原因导致被淘汰宰杀的。

第八条本保险合同条款其他条目中约定的不承担、免除或减少保险责任的部分,保险

人也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率

第十条保险鹿的每头保险金额、保险数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

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每头保险金额×保险数量

第十一条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

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具体保险期限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

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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