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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事业统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教育事业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教育管理、科学决策和服务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办法》《教育统计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XX省教育发展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XX省教育厅依法部署并组织全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机构)实施的教育事业统计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XX省教育事业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全省教育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XX省教育厅在教育部的领导下和XX省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依法领导、管理和组织协调全省教育领域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各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机构),应加强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相关职责,为实施教育事业统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机构)应当将教育事业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年度预算,按时拨付到位,配备适应教育事业统计工作需要的软硬件设备,保障本级本部门教育事业统计工作正常、有效开展。
对在教育事业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在个人职称、岗位评聘和工作考核中给予适当倾斜。
第六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育事业统计规律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教育事业统计的科学性和数据的真实性;应当加强教育事业统计信息化建设,积极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教育事业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七条接受教育事业统计调查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机构)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资料。
第八条教育事业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依规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教育事业统计数据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
第二章教育事业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机构)中负有教育事业统计职责的机构为教育事业统计机构,直接负责教育事业统计的专兼职工作人员为教育事业统计人员。
教育事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报备制度。各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机构)如对本单位教育事业统计机构、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进行调整变更,应当在调整变更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将调整变更情况书面报告省教育厅。涉及变动的统计机构和人员要做好工作交接。
第十条教育事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教育事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XX省教育厅主管全省教育事业统计工作,确定具体职能处室负责全省教育统计工作的实施,具体开展以下工作:
(一)按照教育统计调查制度,制定全省教育事业统计管理制度、统计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全省教育事业统计工作;
(二)归口管理本部门、本系统的各项统计数据,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和提供相关统计资料,统筹组织开展全省教育事业统计分析、预测、咨询和统计监督;
(三)加强教育统计队伍建设,组织实施和指导全省教育事业统计人员的专业学习、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四)监督、检查各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机构)统计工作实施情况,组织开展数据质量核查与评估工作;
(五)其他法定职责和工作事项。
第十二条各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机构)党政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机构)统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明确负责统计工作的内设机构,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普通高等学校统计人员原则上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依法实施统计调查、分析、资料管理和公布等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教育事业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培训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统计业务知识及统计法律法规培训,按照国家规定加强统计人员资质和信用建设,提高教育事业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十四条教育事业统计人员应当加强学习,具备与其从事的教育事业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如实整理、报送统计资料,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三章教育事业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十五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需增加或者减少补充性教育事业统计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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