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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山救护队管理暂行办法--第1页
非煤矿山救护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非煤矿山救护队管理,提高防范和应
对非煤矿山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XX
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XX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应
急队伍建设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救护队(以下简称矿山
救护队)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山救护队包括专职矿山救护队和
兼职矿山救护队。
专职矿山救护队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处理非煤
矿山灾害事故的职业性、技术性并实行军事化管理的专业队
伍。
兼职矿山救护队指由符合非煤矿山救护身体条件要求,
能够佩用氧气呼吸器的骨干矿工、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
组成,协助专职矿山救护队处理本矿灾害事故的组织。
第四条省安全监管局负责指导全省矿山救护队建设管
理工作,市、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
域内矿山救护队建设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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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山救护队管理暂行办法--第1页
非煤矿山救护队管理暂行办法--第2页
第五条非煤矿山企业应建立专职或兼职矿山救护队,未
建立矿山救护队的非煤矿山企业应与专职矿山救护队签订
救援协议。
有条件的大中型非煤矿山企业应单独建立专职矿山救
护队,或联合其他矿山企业或单位共同组建。
非煤矿山企业较多的市、县(市、区)和其他中小型非
煤矿山企业集中的地方要合理规划、整合资源、因地制宜,
采取企业联合、政企联合等方式建设专职矿山救护队。
未组建专职矿山救护队的地下矿山、大中型露天矿山等
危险性较大的非煤矿山企业应建立兼职矿山救护队,并与邻
近的专职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援协议。
生产规模较小的非煤矿山企业不具备建立矿山救护队
条件的,应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其中:独立选厂尾矿库、
小型露天采石场,还应与邻近的专职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或经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同意与其他满足应急救援需要的单位
签订救援协议。
第六条矿山救护队建设及演练工作经费在企业安全生
产费用中列支,非煤矿山企业应将相关费用纳入年度预算并切
实保障。
第七条矿山救护队必须贯彻执行“加强战备、严格训练、
主动预防、积极抢救”的工作指导原则,加强建设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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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山救护队管理暂行办法--第3页
第八条专职矿山救护队组织机构、人员管理、任务职责、
工作规范、装备设施、岗位培训、训练演习、社会化服务以及
事故救援的程序、指挥、保障等按照《矿山救护规程》
(AQ1008-2007)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兼职矿山救护队由非煤矿山企业按照自身规模、
开采方式、自然条件、灾害情况等,确定人员组成,配备氧
气呼吸器等救援装备以及训练器材、通讯设备,突出本企业应
急救援特点。
兼职矿山救护队应建立管理制度,配备专职负责人和仪
器装备管理人员,分别负责日常管理和仪器装备管理工作。
救护队业务受企业矿山技术负责人和专职矿山救护队指导,
其成员应熟悉本企业矿山救护业务并具备相关知识;专职负
责人从事矿山生产技术工作应不少于3年,并具备相应的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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