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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股东的权利

导语:股东与GS的关系上,股东作为出资者按其出资数额(股东另

有约定的除外),享有所有者的分享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

利。

 (一)股东的概念

 股东是指向GS出资、持有GS股份、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

义务的人。股东亦称为出资人、投资人,但出资人、投资人的概念更为

宽泛,例如向合伙企业出资也可称为出资人,但合伙法中称为合伙人而

不称为股东,股东是对GS法上的出资人的特别称谓。股东可以是自然

人,可以是法人,可以是非法人组织,还可以是国家,当国家作为股东

时需明确代表国家行使股东权的具体组织,例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

构。法律对股东并无行为能力的要求,所以理论上股东可以是限制行为

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当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作为股东

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行使股东权利。

 (二)股东权的特征

 1.股东权具有以下特征:

 1.股东权内容具有综合性。GS法理论将股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

权。自益权一般属于财产性的权利,如股息或红利分配请求权、新股优

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份转让权等。共益权则是GS事务参与

权,一般为非财产性权利,如表决权、GS文件查阅权、召开临时股东

会请求权、对董事及高级职员监督权等。从GS的本质上讲,GS只不

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的工具,因而自益权是目的性权利,而共益权不过

是为了实现自益权的手段性权利。

 2.股权是股东通过出资所形成的权利。出资者通过向GS出资,

以丧失其出资财产所有权为代价,换取股权,成为GS股东。

 3.股东权是一种社员权。股东出资创办作为社团法人的GS,成

为该法人成员,因而取得社员权。社员权是一种独立类型的权利,包括

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社员权既不同于传统私法中纯粹的物权或债权,

又不同于传统私法中纯粹的人格权或身份权。社员权谓之权利,其实更

像一种资格或权限,其实质是团体中的成员依其在团体中的地位而产生

的具有利益内容的权限。换言之,社员权有法律资格之外观而具法律权

利之实质,其本质属性乃为新型之私法权利,而这种权利是与法律主体

的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相并列的权利类型。

 (三)股东权的原则

 由于任何一个GS都是由两个以上股东组成的,而每一股东的出

资又往往是不一样的,又由于GS是负有限责任的,由此决定了股东权

的两项基本原则,即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和股东权平等原则。股东的有

限责任原则对于股东权来说是至为重要的,它是指股东除按认缴的股份

缴足出资款外,对于GS之债务或GS债权人不负任何其他责任,或曰

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GS承担责任。正是由于股东权的有限责任原则

才使得股东能够无后顾之忧地向GS投资,才使得GS能够募集资本,

扩充规模。股东权平等原则是指任一股东所享有之权利与负担之义务均

属平等而无差别待遇或歧视,即所谓同股同权。但股东权平等事实上是

指按照股份数额的比例而言平等,并非按股东人数的划一平等。因为如

前所述,每一股东的出资额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不一致的,股东只能

根据其对GS的出资额的比例来具体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所以每一股

东实际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取决于其出资比例。但每一股份所代表

的权利是平等的,持有较多股份的股东在法律上并不比持有较少股份的

股东优越,尽管在事实上持有较多的股份的股东的意志比持有较少股份

的股东的意志更有可能在GS得到实现,但这种差别是由表决规则决定

的,而非由股权差别决定的。

 (四)股东权的内容

 我国GS法第4条规定,GS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

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除该条之外,GS法在很多其他条文中都规

定了股东的具体权利。

 股东权利归纳起来可分为以下几类:(1)发给股票或其他股权证明

请求权;(2)股份转让权;(3)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即资产收益权;(4)股东

会临时召集请求权或自行召集权;(5)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即参与

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6)对GS财务的监督检查权和会计账

簿的查阅权;(7)GS章程和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定、监事会会议决定的查阅权和复制权,但股份有限GS的股东没有复

制权;(8)优先认购新股权;(9)GS剩余财产分配权;(10)权利损害救济权和

股东代表诉讼权;(11)GS重整申请权;(12)对GS经营的建议与质询权。

其中,第(1)、(2)、(3)、(8)、(9)项为股东权中的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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