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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破产法的发展状况及法学论题
内容摘要:中国现行的破产法律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
济体制的过渡中建立起来的。2003年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在适用范围、立法模式、破产清算、破产重
整、破产和解程序、破产管理人、自然人破产的免责等方面较之于现
行《破产法》实现了较大的突破。但是,在破产法的制定过程中尚有
一系列疑难论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关键词:破产法,疑难问题
一、中国破产法的发展概况
中国现行的破产法律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过
渡中建立起来的。新中国统一的破产立法,是于1986年12月2日第
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由于《破产法》通过颁布之时,《全
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尚未出台,故而《破产法》是从1988年H月1
日生效实施的。
从《破产法》的有关内容看,有以下几方面特点:其一,适用范
围限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二,宣告企业破产的原因是“企业因经
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三,债权人和债务
人均可提出破产申请,但债务人申请破产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其四,债权人和债务人不能直接提出和解整顿的申?请,只有债权人
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3个月内,债务人
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进行整顿,在此种情况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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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人方可进入和解整顿程序。其五,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破产
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法定代表人或
者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一定的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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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破产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全民所有制企业以
外的其他企业同样需要破产法的调整,1991年4月9日,七届全国人
大四次会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于第二编中专设第19章“企业法人
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企
业的破产案件。
《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
章的有关规定较为笼统,无论是在实体权利的处理方面还是程序规范
的适用方面,都不能充分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因此,最高人民法
院于1991年11月7日下发了《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并
于1992年7月13日下发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企业破
产案件审理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司法解释,以求保障《破
产法》的正确实施。
可以看出,中国目前的破产立法模式是:首先,依企业的所有制
性质将企业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全民所有制
企业制定破产立法调整;其次,将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又分为法人型企
业和非法人型企业,仅就非全民所有制法人型企业再进行补充破产立
法。不同的破产立法之间,在法律具体规定内容上存在一定差异。应
当指出,当初这种立法模式的形成具有一定的历史必然性。随着中国
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以及对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确立,现行《破
产法》中的内容已不能完全满足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并
日渐暴露出其诸多缺陷,影响到对破产关系的正确调整。从各方面的
反映看,这些缺陷主要包括:(l)受计划经济观念和体制的影响,现
行立法存在立法理念和目标方面的偏差,在制度设计方面也显得不成
熟;(2)立法内容过于简单、粗糙,诸多制度存在疏漏,使法律规范
缺少可操作性;(3)对国外已有的成功的立法经验与制度借鉴不足;
(4)适用对象范围存在较大的局限性;(5)与其它法律之间的相互协
调不够,与相关破产法规和行政规章包括国务院有关国有企业破产试
点文件之间存在着冲突和矛盾等。
1994年3月,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
规划的要求,着手组织新破产法的起草工作。1995年9月,全国人大
财经委员会将新破产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但因种种原因,破
产法草案并未付诸审议。之后,破产法作为“列人八届人大立法规划
的尚未完成的立法项目”,被列入九届人大的立法规划,现又传到了十
届人大常委会手中。
新破产法之所以迟至今日尚未出台,其原因之一在于相对于我国
推行改革政策所造就的日新月异的社会情势变迁,破产法理论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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