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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破产法的发展状况及法学论题

内容摘要:中国现行的破产法律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

济体制的过渡中建立起来的。2003年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在适用范围、立法模式、破产清算、破产重

整、破产和解程序、破产管理人、自然人破产的免责等方面较之于现

行《破产法》实现了较大的突破。但是,在破产法的制定过程中尚有

一系列疑难论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关键词:破产法,疑难问题

一、中国破产法的发展概况

中国现行的破产法律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过

渡中建立起来的。新中国统一的破产立法,是于1986年12月2日第

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由于《破产法》通过颁布之时,《全

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尚未出台,故而《破产法》是从1988年H月1

日生效实施的。

从《破产法》的有关内容看,有以下几方面特点:其一,适用范

围限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二,宣告企业破产的原因是“企业因经

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三,债权人和债务

人均可提出破产申请,但债务人申请破产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其四,债权人和债务人不能直接提出和解整顿的申?请,只有债权人

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3个月内,债务人

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进行整顿,在此种情况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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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人方可进入和解整顿程序。其五,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破产

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法定代表人或

者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一定的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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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破产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全民所有制企业以

外的其他企业同样需要破产法的调整,1991年4月9日,七届全国人

大四次会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于第二编中专设第19章“企业法人

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企

业的破产案件。

《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

章的有关规定较为笼统,无论是在实体权利的处理方面还是程序规范

的适用方面,都不能充分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因此,最高人民法

院于1991年11月7日下发了《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并

于1992年7月13日下发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企业破

产案件审理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司法解释,以求保障《破

产法》的正确实施。

可以看出,中国目前的破产立法模式是:首先,依企业的所有制

性质将企业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全民所有制

企业制定破产立法调整;其次,将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又分为法人型企

业和非法人型企业,仅就非全民所有制法人型企业再进行补充破产立

法。不同的破产立法之间,在法律具体规定内容上存在一定差异。应

当指出,当初这种立法模式的形成具有一定的历史必然性。随着中国

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以及对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确立,现行《破

产法》中的内容已不能完全满足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并

日渐暴露出其诸多缺陷,影响到对破产关系的正确调整。从各方面的

反映看,这些缺陷主要包括:(l)受计划经济观念和体制的影响,现

行立法存在立法理念和目标方面的偏差,在制度设计方面也显得不成

熟;(2)立法内容过于简单、粗糙,诸多制度存在疏漏,使法律规范

缺少可操作性;(3)对国外已有的成功的立法经验与制度借鉴不足;

(4)适用对象范围存在较大的局限性;(5)与其它法律之间的相互协

调不够,与相关破产法规和行政规章包括国务院有关国有企业破产试

点文件之间存在着冲突和矛盾等。

1994年3月,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

规划的要求,着手组织新破产法的起草工作。1995年9月,全国人大

财经委员会将新破产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但因种种原因,破

产法草案并未付诸审议。之后,破产法作为“列人八届人大立法规划

的尚未完成的立法项目”,被列入九届人大的立法规划,现又传到了十

届人大常委会手中。

新破产法之所以迟至今日尚未出台,其原因之一在于相对于我国

推行改革政策所造就的日新月异的社会情势变迁,破产法理论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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