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专科社会实践案例材料.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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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案例:x年x月x日方书华诉何

云明、何云珠、何云兰赡养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一、案情

原告:方书华,女,74岁,住陕西省泾阳县前街76号。

被告:何云明,女,36岁,住泾阳县桥底镇和村。

被告:何云珠,女,38岁,住泾阳县中张乡义民曹村。

被告:何云兰,女,42岁,西北橡胶厂工人。

原告方书华是三被告之继母。1963年3月原告与三被告之父何清发结婚时,何云兰16岁,

何云珠11岁,何云明9岁。何云兰、何云珠分别于1969年、1972年出嫁,何云明于1974

年招婿王崇先,同其父和继母共同生活。1988年,何清发病故,由原、被告共同埋葬。1989

年4月,方书华和赵维军再婚。同月18日,赵维军、王崇先请村民王启福作中人,写了一

份《梁永艳、王崇先财产分配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于1989年年底,由于王崇先付给方书

华300元,此后家中财产与方书华无关;方书华婚后到赵家,生养死葬一切由赵经管,与王

无关,王不得异言。方书华与赵维军婚后,因不和睦,于1990年5月,经人民法院调解离

婚。离婚后,方书华因无生活来源,于1990年10月25日,向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被告何云明承担赡养义务,每年付给口粮500斤、生活费120元。

泾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一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

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追加何云珠、何云兰为

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审理中,何云明辩称:继母再婚离家时,已达成不再由其生养死葬

和财产分配的协议,从此双方已解除了继母女权利义务关系。何云珠辩称:自己出嫁多年,

没有赡养继母的义务。何云兰辩称:自从继母再婚,已解除与继母的一切关系,并提出继母

在四川原籍还有亲生儿子刘学良,亦应承担赡养义务。经查证,方书华在四川确有亲生儿子

刘学良,但在其两岁时已由他人收养,与方书华无往来;刘学良长大成人后才来相认,以后

只是偶尔往来。

【审判】

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被告继母女关系成立。1989年原告再婚时,虽与何云

明之夫达成生养死葬不再由何云明承担的协议,但并未经法定程序解除继母女关系,此协议

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之亲生子刘学良,从小由他人收养,长大后与原告偶尔来往,被告以

此为理由,要求其担负赡养义务,不能成立。被告何云珠以其出嫁多年为理由,不愿承担赡

养义务,理由不足。据此,该院于1991年5月1日判决:一、方书华责任田由邱玉明耕种,

每年付给方书华口粮小麦400斤(每年7月底前付清)、玉米100斤(每年12月底前付清);

何云珠每年付给方书华生活费60元(每年12月底前付清);何云兰每年付给方书华生活费

60元(每年6月底前付清)。二、方书华的医疗费、丧葬费,由何云明承担百分之四十,何

云珠、何云兰各承担百分之三十。以上给付从1991年开始付给。

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后经回访,何云明已将方书华接回家中生活,其他两女

亦与方书华和睦往来。

二、分析

在本案中,何云明、何云珠、何云兰三被告对原告有共同赡养的义务,也就是说她们对原告

的赡养义务是同一的、不可分的,因此此案就是必要共同共同诉讼。诉讼标的的同一是指共

同诉讼人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如果没有共同起诉或没有共同被诉,法院的判决就无法对其他有赡养

义务的人生效。如果法院判决作出后,原告对其他有赡养义务的人提起诉讼,就可能出现一

事再理的现象,也就难以避免裁判矛盾。所以,有必要让有共同实体权利和义务的人站在原

告一侧或被告一侧共同进行诉讼。

《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57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申请追加。”

本案中,方书华和何清发再婚后,抚养和教育何云兰三姐妹张大成人,方书华与何云兰三姐

妹之间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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