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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诊疗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

第1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放

射诊疗工作的质量保证和安全防护。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并落实放射诊疗和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二)定期组织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设备和人员进行放

射防护检测、监测和检查;

(三)组织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接受专业技术、放射

防护知识及有关规定的培训和健康检查;

(四)制定放射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记录本机构发生的放射事件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

门。

第2条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

列要求:

(一)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省

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

后方可启用;

(二)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

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

测;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检修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

量控制的检测外表;

(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

护机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请求。

不及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镌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

使用、转让和出租。

第3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事情场所、放射性同

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举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

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

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用的防泄漏等措施,并安装必要的报警装

置。

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

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

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第4条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戴个人剂量

计。

第5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

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

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

教育培训档案。

第6条医疗机构应当制订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

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

第7条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

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

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

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第8条医疗机构在实施放射诊断检查前应当对不同检查方

法举行利弊分析,在保证诊断效果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对人体

健康影响较小的诊断技术。

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检查资料的注销、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

不得因资料管理、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重

复照射;

(二)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

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

(三)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

线检查前,应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

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四)应当尽量以胸部X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

查;

(五)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X射线照射操纵时,应当

制止非受检者进入操纵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

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

第9条医疗机构使用放射影像技术举行健康普查的,应当

经过充分论证,制订周密的普查方案,采取严格的质量控制措

施。

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应当报县级卫

生行政部门批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

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

康普查,应当报卫生部批准。

第10条开展放射治疗的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放射治

疗前,应当进行影像学、病理学及其他相关检查,严格掌握放

射治疗的适应证。对确需进行放射治疗的,应当制定科学的治

疗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对体外远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在进入

治疗室前,应首先检查操作控制台的源位显示,确认放射线束

或放射源处于关闭位时,方可进入;

(二)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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