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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贵祥专委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解读
作者: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在《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发表《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全文约3万多字,结合新公司法对实践中存在争议的诸多问题进行了分析,为便于理解学习,笔者将其拆解为36个问题,并附上作者观点,供读者参考。
?来源:《法律适用》2024年第六期
目???录
第一部分:股东出资(一)关于股权、债权等特殊出资形式的出资责任??(二)关于股东出资中的股东责任与董事责任?(三)关于股东出资责任与债权人保护??第二部分:股东权利(四)关于股权代持(五)关于股权转让???(六)关于股权的强制转让??(七)关于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第三部分:公司治理(八)关于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九)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十)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十一)关于关联交易?第四部分:公司清算(十二)关于清算义务人与利害关系人??(十三)关于董事清算责任??(十四)关于强制解散?第一部分:股东出资?一、关于股权、债权等特殊出资形式的出资责任?1.股东A以其对B公司的股权向C公司出资,因股东A之前未履行B公司出资责任或未届出资期限,C公司承担了出资责任,此时C公司能否要求股东A在前述出资责任范围内补足出资?作者观点:除股权出资时有相应的协议安排或股权出资不实外,股东不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理由如下:第一,股权价值评估时已将出资情况考虑在内;第二,即使股东A未缴纳出资,B公司股权依然存在商业价值。2.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对公司享有债权,其主张以该债权抵顶出资,是否应予支持?作者观点:需分情况讨论:?如果股东先有债权,而后拟以此债权为对价成为股东,实质上属于公司增资情况下以债权形式出资,需要经过公司决议。?如果公司成立时股东未出资,后对公司形成债权,在公司有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对所有债权均能还清,以抵销方式对出资债权的清偿不发生利益冲突,故可抵销。但要警惕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以虚构的债权抵销出资,逃避出资义务。应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并有充分证明才予以认定。?如果公司成立时股东未出资,后对公司形成债权,且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以破产条件为标准),可参照适用《破产法解释(二)》,不应支持抵销。3.股东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在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出资股东是否承担出资不足责任?作者观点:应依据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则判断股东是否正确全面地履行了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如未进行评估,也不能简单地得出出资不实的结论,还需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应当以出资时的债权状况为依据。出资时股东明知债权人丧失或即将丧失清偿能力,而作为公司、评估机构即使尽到必要的注意也难以作出判断,可认定为出资不实,依据新公司法第49条规定使其承担出资不足责任。虚构债权的,只要债权能够实现,债权出资股东无需另行承担出资责任。出资股东如果与一个明知无清偿能力或即将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虚构债权,无异于虚假出资,股东出资责任难以免除。?二、关于股东出资中的股东责任与董事责任?4.如何把握新公司法54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作者观点:应以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状态作为判断标准,包括:权利人能够证明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多次催收,公司以无清偿能力为由不予履行,以强制执行仍无法实现全部债权等。实践中,债权人对执行不能的举证较为容易些,只要证明任何以公司为债务人的执行案件不能得到执行,或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即完成举证责任,而无需以自身执行案件不能执行或终本为限。5.依据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股权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出资不足情形,不承担出资责任,实践中如何认定?作者观点:只要受让人证明其查阅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公司文件表明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即已完成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证明责任。除非债权人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比如,受让价格明显异常,在价格谈判时已考虑到了出资瑕疵的情况。6.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多次转让,转让人的补充责任如何定位?作者观点:转让人补充责任是责任追索链条上对受让人责任的递补,即以向前手转让人逐级回溯为现受让人的前一手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依次类推。实务操作中为避免一个纠纷引起多个诉讼案件,可向权利人释明一次性追加,一次性将递补式责任关系确定,执行中参照一般保证责任执行方法执行即可。7.依据新公司法第52条,股东失权情况下,失权股东所持股权如何安排?仅部分股东履行了补充出资义务,应如何处理?作者观点:在转让或减资注销不能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按持股比例缴纳出资。违法减资依据新公司法第226条规定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要承担赔偿公司损失的责任。债权人也可以基于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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