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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众利益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

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行政特别许可和授权,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市政公用事业。

特许经营的范围有:

(一)城市供水、供气、集中供热;

(二)城市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理;

(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

(四)城市道路、桥涵、路灯、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

(五)生活垃圾清扫保洁和清运。

第三条鼓励利用社会资金、境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市政

公用设施,从事特许经营。

第四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

先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所有权属于政府。特许经营者按照城市

规划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在特许经营期满或者终止后,无偿归政府所有。

第六条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跨地(州、市)的燃气管道项目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跨县(市、区)的燃气管道项目的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地(州、市)人民政府(行

署)或者其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对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特许经营权

第八条

特许经营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

后按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已建好的市政公用设施的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期满后按特许经营协议无偿归还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前款第(一)、(二)项的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前款第(三)项的经营期限最

长不超过8年。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制定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经地

(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

建设发展需要,制定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施

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期限;

(五)投资回报、价格测算;

(六)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七)政府承诺的范围;

(八)保障措施。

第十条

政府承诺的范围可以涉及与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土地使用、提供相关基础设

施、给予必要的补贴、防止不必要的重复性竞争项目建设。但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

担、固定投资回报率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事项。

特许经营者为完成公益性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申请特许经营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并具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二)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还能力;

(三)相应的注册资本和设备、设施;

(四)技术、经营负责人具有相应从业经历和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具有相应

的从业能力;(五)可行的经营方案。

申请本办法第二条第(三)、(四)、(五)项特许经营的公民,应当具有相应的从

业能力。

第十二条

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来确定特许经营者。

采取招标方式的,按招标投标法定程序进行,中标结果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示

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及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采取拍卖方式的,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按法定程序进行。

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方式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

政府确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可以采取

直接委托的方式授予经营权,并与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和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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