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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探矿权管理法律实务要点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依法取得探矿权并开展煤炭资源勘查,是煤炭资源开发前期的核心工作。笔者根据矿产资源勘查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煤矿行业的特殊管理要求,对煤矿企业探矿阶段涉及的探矿权取得、探矿权延续、探矿权合并、探矿权分立、探矿权保留、探矿权转让等审批管理事项进行梳理,以期为煤矿企业探矿工作的依法依规开展提供参考。
01
煤炭探矿权的出让取得
煤炭探矿权出让取得,是指煤矿企业通过矿业权一级市场招拍挂、协议等方式直接获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的探矿权。
(一)煤炭探矿权出让权限的历史沿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规定,我国探矿权实行中央和省级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两级出让。煤炭作为《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附件所列34种重要矿产之一,应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同时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自1998年以后,原地质矿产部下发了《关于授权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地发〔1999〕48号)等文件,煤炭矿业权审批权限逐步下放至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2005年,按照国务院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部署,原国土资源部下发了《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其中规定上收勘查面积大于30平方公里的煤炭勘查项目。
自2010年起,原国土资源部开始探索按照“部控省批”模式,开展矿业权审批制度改革,其中多次涉及煤炭矿业权的审批权限调整:2010年,在黑龙江、贵州和陕西三省开展煤炭矿业权审批改革试点,将其省境内的煤炭勘查项目全部授权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发证。2010年,授权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理已有探矿权、采矿权整合勘查面积大于30平方公里(含)勘查项目的审批登记。2010年,授权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登记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内的煤炭矿业权。2014年,将新疆自治区境内煤炭勘查、开采项目授权新疆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批发证。
201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其中将煤炭探矿权全部下放至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2019年,自然资源部印发《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规定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自然资源部负责石油等14种战略性矿种的出让管理,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战略性矿产(包括煤炭)的出让管理。
(二)煤炭探矿权出让方式的历史沿革
1986年颁布及1996年修改的《矿产资源法》中均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即通过申请审批(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
1998年出台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首次规定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2003年原国土资源部出台《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规定新设探矿权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探矿权灭失的矿产地、国家和省两级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规划划定的勘查区块等情形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2006年1月,原国土资源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其中将煤炭划分为低风险矿产类,原则上探矿权采用市场竞争出让方式。针对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等四种情形,探矿权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2006年9月,国务院批复同意的《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的实施方案》(国函﹝2006﹞102号)中规定,山西、内蒙古、黑龙江、安徽、山东、河南、贵州、陕西八个试点省(区)出让新设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除特别规定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取得。此后,原国土资源部出台的《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80号)、《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3号)中,继续严格限制矿业权协议出让范围。
2019年,自然资源部印发《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以下简称“7号文件”),要求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除协议出让外,对其他矿业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对于煤炭资源,协议出让的范围仅限于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的同类矿产。2023年,自然资源部印发《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以下简称“6号文件”),在7号文件基础上,将已设采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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