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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会计经验】消费税的税收筹划――卷烟企业的筹
划案例
案例:
青山卷烟厂是A市一家大型国有企业,其成立以来一直是A市纳
税大户,1995年6月、7月青山卷烟厂销售情况如下:
1.销售卷烟厂生产的甲类卷烟100万元,其中包括销售卷烟时向
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25万元、集资费10万元,包装押金5万元,
并将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但青山卷烟厂已将该项
发票转交给购货方,并作为运输装卸费5万元等价外费用。
2.青山卷烟厂7月生产的甲类卷烟是由卷烟厂生产出的烟丝。其
中烟丝价值总额为10万元,卷烟的销售额为20万元。
3.受B市卷烟厂委托,为其加工卷烟。青山卷烟厂利用B市卷烟
厂提供的烟丝加工出价值总额60万元的两类卷烟。收取加工费
10万元。
A市税务机关在核定青山卷烟厂应纳税额时,计算如下:
(1)6月份应纳消费税税额=100#215;50%=50(万元)
(2)7月份应纳消费税税额=(10+20)#215;50%=15(万元)
(3)受委托加工卷烟,应纳消费税税额=60#215;50%=30(万
元)
对此,青山卷烟厂表示异议,并向上一级C市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C市税务机关在审理后,决定撤销A市税务机关的核定。
分析:
1.应税消费品销售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第五条规定,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计算应纳
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215;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215;单位税额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外汇计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
场价格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第六条规定,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
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条
例第六条所说的“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
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
备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
外收费。但下列款项不包括在内:
一、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
二、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其他价外费用,无论是否属于纳税人的收入,均应并入销售额计
算征税。
第十三条规定: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
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
根据上述规定,A市税务机关在确定青山卷烟厂的应税销售额时
犯了如下两个错误,其一是把承运部门开给购货方,但青山卷烟
厂已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运费计入销售额;其二是把包装
物押金计入销售额。正确计算如下:
(100-5-5)#215;5%=45(万元)
2.《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
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的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
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根据此项规定,青山卷烟
厂的行为应当属于委托加工行为,而非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的行
为。对此,税务机关只能向天长卷烟厂征收增值税,而不能再增
收消费税。
其应纳增值税税额为:
20#215;17%=3.4(万元)
3.《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
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是指作为生产最终应税消费
品的直接材料,并构成最终产品实体应税消费品。根据此项规定,
青山卷烟厂将自己生产出来的烟丝生产甲类卷烟的行为应当不
征税。税务机关只能就其最终产品实体——甲类卷烟征收消费
税,其应纳税额计算如下:
20#215;50%=10(万元)
点评:
对于A市税务机关的税务人员而言,该案例表明,他们确实是不
懂税法,没有仔细学习税法,或许他们是懂税法的,但他们一直
把税法丢在脑后。比如,青山卷烟厂为B市一家卷烟厂委托加工
两类卷烟,他们不但增收消费税税额,而且也没有把甲类卷烟和
丙类卷烟的税率区别开来,而是统一按最高税率征收,这就错上
加错,再如,他们又该对青山卷烟厂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征税,
同时,没有确定烟丝的税率,而是按甲类卷烟的税率征收,使得
纳税人蒙受了重大损失。财务会计的
实际工作经验和能力是日积月累、逐步提高的,绝不可能一朝一
夕的事情;财务会计是一种各个领域融会贯通的工作,所以建议
要全面地补充各个方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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