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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厂址选择

3.1一般规定

3.1.1厂址选择应符合国家能源政策、国家核电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国家核安全规划,按

照国家核安全法规和核电建设前期工作的规定进行。

3.1.2厂址选择阶段划分应按初步可行性研究阶段和可行性研究阶段开展工作。初步可

行性研究工作前期宜开展厂址普选工作,筛选推荐出2个或2个以上可能厂址;初步可行性

研究阶段应明确提出优先候选厂址和备选厂址;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排除厂址颠覆性因素,研

究确定厂址相关设计基准。

新建工程、超规划容量(台数、容量)扩建工程均应开展初步可行性研究工作;在原审定

规划容量内扩建的工程,可直接开展可行性研究工作。

3.1.3厂址选择的过程中应考虑与厂址所在区域的城镇或工业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水域环境功能区划之间的相容性,靠近电力负荷中心和水源充足地区,应避开能

动断层、人口密度高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区。

3.1.4厂址选择应调查研究厂址地区电网结构、电力负荷、厂址条件(地形、地震、地质、

水文、气象、交通运输、大气弥散和水体弥散)、厂址环境(人口分布、工农业生产情况及人

为外部事件),应提出工程建设方案(建设用地、供水、大件运输、电力出线、占地拆迁、防

洪排涝、对外协作和施工条件),并应对厂址进行技术经济综合比较,按相对优劣条件进行厂

址排序。

3.1.5厂址选择应考虑核电厂设置非居住区和规划限制区的要求,综合评价该范围内的

土地占用、人口搬迁,以及厂址环境、交通、地方区域规划和经济发展等方面对厂址优劣条

件的影响。

3.1.6厂址选择应合理规划厂址工程用地,满足核电厂规划容量建设所需的厂区、厂外

设施和施工临建设施的用地规模,并应符合核电厂工程建设用地指标的有关规定。

3.1.7选址时应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定,应节约用地,应充分利用

建设用地,宜利用未利用地,不占或少占农用地。

3.1.8厂址不宜占用铁路、公路、引水和排水干渠、泄洪区、工程管网干线等现有设施,

并应少拆迁民房,减少人口搬迁。

3.1.9厂址场地应具备均匀、稳定的地质条件,地基应具有足够的承载力。

3.1.10厂址防洪应考虑核电厂必需抵御的设计基准洪水。设计基准洪水组合事件应符合

表3.1.10的规定。

表3.1.10设计基准洪水组合事件

3.1.11厂址应具有充足、可靠、符合生产和生活需要的水源,且用水应符合当地水资源

规划要求。

3.1.12厂址宜位于附近城镇或居民区常年最小风频的上风侧。

3.1.13厂址宜位于交通干线附近或引接专用线短捷、经济的地区,或靠近有条件建造大

件码头的地区,应具备大件运输的条件。

3.1.14厂址的地形应有利于厂房布置、大气弥散、交通联系、场地排水和减少土石方等。

3.1.15厂址地下水径流途径内不宜存在居民或工业集中取水点。

3.1.16应充分考虑电厂出线条件,并应按发电厂接入系统的规划要求,留有足够的出线

走廊。

3.1.17厂址应有利于同邻近工业企业和依托城镇在生产、交通运输、动力公用、维修、

综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和生活设施等方面的协作。

3.1.18厂址不宜选在下列地段:

1主要的农、牧、渔养殖区;

2饮用水源保护区;

3有开采价值矿藏的矿床区;

4历史文物古迹保护区;

5国家级的风景区及森林和自然保护区;

6重要军事设施区及周边。

3.2核安全准则

3.2.1核电厂厂址选择应遵守保护公众和环境免受放射性事故释放所引起的危害,同时

对于核设施正常运行状态下的放射性物质释放也应加以考虑。厂址选择中应包括下列因素:

1在特定厂址所在区域内所发生外部事件(包括外部自然事件和外部人为事件)对核电

厂的影响;

2可能影响释放出的放射性物质向人体和环境转移的厂址特征及其环境特征;

3与实施应急措施的能力及个人和群体风险评价必要性有关的外围地带的人口密度、

人口分布及其他特征。

3.2.2核电厂宜建在人口密度相对较低、离大城市相对较远的地点,核电厂规划限制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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